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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齐**、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于2006年11月2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风公司与张**支付货款135600元及利息。新乡**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海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海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8日,海风公司收到齐**氧化镉1.2吨,2005年12月8日,海风公司收到齐**氧化镉3.32吨,海风公司共收到齐**货物4.52吨,总价款135600元。本案原一审中,海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款项数额不对,我方欠齐**货款1360元”,并向法院提交其收到齐**货物前半年期间六笔银行单据,以证明其欠齐**货款1360元的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后,海风公司更换代理人后,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来料加工关系,被告已将该批货物加工后全部交至原告,至今没给加工费”,并向法院提交送货单二份为证明双方之间为来料加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风公司两次收到齐*燕氧化镉4.52吨,价值135600元,海风公司对此在庭审中辩称前后不一,其所提供证据与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可。齐*燕诉请海风公司偿还货款1356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齐*燕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张**作为海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赵**接收货物,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齐*燕要求张**偿还货款及利息应不予支持。齐*燕要求海风公司承担差旅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海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燕货款1356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35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海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齐**主张的购销合同根本不存在,该购销合同系其单方伪造,对此已经鉴定部门所认定,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收到被上诉人4.52吨货物,但双方系来料加工关系,上诉人已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欠货款,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一审判决仅凭两份收条就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在购销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本案对购销合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材未经质证,购销合同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影响上诉人收到货物这一购销关系的认定,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认可,诉讼代理人并不能否认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风公司对齐**提供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但海风公司分两次收到齐**供应的氧化镉共计4.52吨,价值135600元,对此事实海风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关于齐**与海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齐**称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海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海风公司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已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齐**,齐**尚欠其加工费未付。对此,海风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而在之后的诉讼中又以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前后矛盾。且海风公司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齐**对此不予认可,海风公司提供的齐**、王*来签字的送货单及梁**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海风公司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应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齐**已举证证明其向海风公司供货的事实,海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一审中海风公司并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海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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