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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良诉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良诉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李**到河北省高碑店市“阳光海洋花园”工程项目三期D区1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4月11日下午,原告被运送材料的室外电梯砸伤左手大拇指,造成左手大拇指皮肤撕脱伤,部分皮肤、皮下组织缺损,在高**医院做了缝合手术,后原告回家治疗,病情未见好转。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2014年2月18日经法院调解,由原被告合作到河北追回赔偿款,若8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遂撤诉。但时至今日仍未果,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无受伤事实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出示的欠条不合理、不合法,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约定的内容已成就,欠条应当作废,原告未通过法律途径起诉适格的主体,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李**到河北省高碑店市“阳光海洋花园”工程项目三期D区1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4月11日下午,在施工工地,原告被运送材料的室外电梯砸伤左手大拇指,造成左手大拇指皮肤撕脱伤,部分皮肤、皮下组织缺损,在高**医院做了清创皮肤反植术,后原告回家治疗,病情未见好转。2013年10月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指腹有伤后瘢痕,左手拇指明显萎缩缩小,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2014年2月18日,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共同到河北高碑店市追回赔偿款,若8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骆**雇员受害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待双方合作到河北高碑店市为骆**追回赔偿款后,本欠条作废。若八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李**负责按本欠条支付赔偿款。”该欠条出具后暂由第三人张新营保管,原告遂撤诉。但八个月内双方追赔偿款未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946号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骆**为被告李**提供劳务,依被告李**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骆**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李**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八个月内在向他方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李**按欠条支付赔偿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向他方追偿赔偿款未果,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履行期为八个月后,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无受伤事实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出示的欠条不合理、不合法,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约定的内容已成就,欠条应当作废,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骆**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法院指定账户缴纳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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