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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南**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南**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4日偿还,约定利息18‰,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按日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未及时还款事出有因,大环境造成了被告资金困难且银行不发放贷款,这些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告既要利息又要求违约金但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周*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博**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7054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结清之日止。乙方借款用于正当经营。按月结算,乙方应按时将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如数归还本金(遇节假日顺延),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收益并赔偿甲方1‰违约金。被告博**司同日出具借据、还款计划、《承诺函》各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博**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一份、承诺函、银行卡交易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博*公司向原告周*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诉请被告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照月利率为18‰计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周*利息。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按照日1‰支付,因被告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收益并赔偿甲方1‰违约金。故被告博*公司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周*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与借款利率之和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违约金比例按年利率24%减去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差计算,即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周*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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