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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李**、李**因与东**委会、南阳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同时作为兰**、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为了推进城市发展,提升南阳市城市品位,近几年,南阳市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市区范围内确定城中村改造。为了保障改造区域居民的生产生活,南阳市政府出具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宛*(2007)12号)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政策。南阳市宛城区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南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中村改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宛城**办事处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2012年2月17日,宛城区服务第七届全国农运会筹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制作了宛区农运指(2012)5号文件《关于印发﹤宛城区仲*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和﹤宛城区仲*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较多,涉及本案相关的规定为: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以公安户口为准),每人安置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迁任务的,人均再给予4平方米的奖励。由社区统一支配与管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来居民不享受安置经营性用房政策和奖励政策。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造区域内没有合法房屋的空挂人员,不享受任何补偿安置政策。2012年6月12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仲*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中进一步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人均1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所有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化改制,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给村民,经营收益给村民分红。被告兰**、李**、李**系原告南阳市宛城**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该社区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2014年3月14日,被告兰**、李**、李**(甲方)与被告段**(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甲方以600000元的价格将其因城中村改造将在村组拥有的20平方米商业用房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为所转让股权的共有所有权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参与所在村组财产、利润的分配;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协议签订后,被告段**将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兰**、李**、李**。2014年9月5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放广场以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规定,经营性用房属于集体财产、村民共有,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兰**、李**、李**与被告段喜*所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是被告兰**、李**、李**与被告段喜*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兰**、李**、李**所转让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是依据南阳市政府、宛城区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文件规定,基于被告兰**、李**、李**属于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村民的特殊身份,在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后,给村民的一种保障性福利,该经营性用房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同,受到当地政府相关地方政策的约束,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而被告段喜*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该有该福利性补偿。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管理的过程中,村民要进行表决,如果村民都把经营性用房转让后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这项保障性福利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兰**、李**、李**与被告段喜*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兰**、李**、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合同无效后,被告兰**、李**、李**应将转让股权取得的60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告段喜*,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双方都没有实际拥有,因此不存在返还房屋的情形,被告段喜*也没有房屋可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兰**、李**、李**与被告段喜*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限被告兰**、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喜*转让费600000元。3、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兰**、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兰**、李**、李**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东**委会无原告主体资格,南阳市**有限公司、刘**与东**委会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诉讼。2、三上诉人享受的人均10平米的经营性用房是三上诉人合法房屋被砸被拆后按政府文件规定取得的衍生物所有权,该财产权应得到充分保障。三上诉人将取得的人均10平米所有权的经营性用房权利转让是对权利的合法处分。2014年9月25日宛城区政府的公告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第二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委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东**委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安置性补偿的经营性房屋不是给上诉人的,而是归村民组织的集体所有。而段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侵犯了东关社区的合法权利。北辰公司答辩称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进行反驳。本案中段喜*没有提出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归还的金额是于法有据的。法律规定对于无效的合同,法院有权判决返还无效的合同内容。上诉人诉称段喜*没有提出反诉而说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是无理可依的。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上诉人辩称股权转让是合法的,但是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规定的,而不是本案中村民集体的股权。本案中集体分的经营性房屋是按照南阳市政府的关于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来进行补偿的,住房是分给居民个人的,但是经营性用房不是给居民个人的。上诉人所称的经营性房屋奖励予以认可,但是奖励的经营性用房应该是给单位的,而不是给个人的。北辰公司与段喜*无恶意串通,对于答辩的时间没有规定,这不存在着合谋。三、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经营性用房,这些房子是给村民所在的集体组织,就是东关社区。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可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东**委会所诉补偿给上诉人集体所有的经营性房屋,其他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转让以及支付转让价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系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上诉人所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答辩人要求在确认合同无效下,由上诉人返还答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兰**、李**、李**与段**签订协议处分了兰**、李**、李**因城中村改造而将享有的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股权,该经营性用房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应由社区统一支配与管理,故兰**、李**、李**未经东**委会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东**委会的集体权益,东**委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东**委会、南阳市**有限公司、段**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落款的日期相同并不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兰**、李**、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合同效力,合同中约定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系城中村改造后由集体组织成员享受的待遇,是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福利,也关系到东**委会集体组织的利益,在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确认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来居民不享受该安置经营性用房政策和奖励政策。而段**不具备东**委会村民资格,无权享有该经营性用房的权益。可见兰**、李**、李**虽名义上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但实质上涉及到对集体组织权益的擅自处分,其将经营性用房的股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侵害了东**委会的集体利益,故兰**、李**、李**与段**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因兰**、李**、李**与段**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令兰**、李**、李**将依据合同取得的60万元转让费返还给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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