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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郭**、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只与被告赵**、郭**、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王**和被告赵**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赵**(帮被告郭**、李**销售)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1袋,上了1.5亩地花生,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经内黄县**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是受郭**的委托帮助李**销售其三棵树牌复合肥,中间未为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辩称,原告购买的肥料是被告李**经营的,我只是给李**帮忙,我不经销肥料。原告使用的化肥是否合格我不清楚,如果原告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承担,我不承担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2014年内黄县花生因天气等原因导致花生普遍减产,又因为花生的产量受土地、种子、水份及平时管理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原告花生减产与我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被告郭**介绍,被告赵**帮助被告李**销售三棵树牌复合肥,原告从被告赵**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1袋,施肥于1.5亩地花生。原告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内黄县**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造成原告种植的花生减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是三棵树牌复合肥的经营者,被告赵**与被告李**素不相识,其销售三棵树复合肥是受被告郭**的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所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购肥款均交给了被告李**,赵**、郭**在销售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原告购买的三棵树牌复合肥经河南省内黄县**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原告向农业部门投诉,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亩产量239.6公斤,赵**亩产量245.9公斤,赵**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亩产损失129公斤,赵**122.7公斤,赵**17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损失为142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6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损失为142×1.5×5.6=1193元。庭审中被告赵**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质检报告、测产报告应由经营人李**认可,否则报告程序不合法,原告花生减产不能证明是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的,统计报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村委会证明、郭**、赵**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化肥不能证明是李**所经营的化肥。为此原告反驳称,原告所购化肥虽是从被告赵**处购买,但通过李**、郭**的证明可以证明赵**是通过被告郭**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销售化肥,质检报告、测产报告、鉴定结论均是相关部门依法所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给了他5吨多肥料,大概是110袋,这110袋三棵树牌复合肥由被告郭**负责销售的。被告郭**介绍被告赵**帮忙销售给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化肥共104袋。被告李**为了证明原告花生减产是受天气等原因造成向法院提供证明、证人证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损失表、证明、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信访复议意见、被告李**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定金收条、证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化肥而产生产品质量问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减产;3、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化肥虽是从被告赵**处购买,但通过李**、郭**的证明可以证明赵**是通过被告郭**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销售化肥,被告赵**与被告李**素不相识,其销售三棵树复合肥是受被告郭**的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所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购肥款均交给了被告李**,赵**、郭**在销售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被告李**是三棵树牌复合肥的经营者,原告赵*只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李**关于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的主张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只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减产。原告从被告赵**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1袋,施肥于1.5亩花生地后,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内黄县**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造成原告花生减产,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均是相关部门依法所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郭**、被告李**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郭**、被告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李**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三棵树牌复合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农作物减产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向法庭提供了内黄县**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的证明和郭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七人的证明,郭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三人并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明及证言均不能够证明他们所使用的化肥与原告使用的化肥是同一批次的,且在庭审中被告李**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给了他110袋肥料,这110袋三棵树牌复合肥由被告郭**介绍被告赵**帮忙销售给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化肥共104袋,只剩余6袋,被告李**提供的证人均不是在被告赵**处购买的三棵树牌复合肥,即不是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给被告李**的110袋中的肥料,故对证人证明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对原告赵*只购买被告李**经营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施肥后,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原告向农业部门投诉,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亩产量239.6公斤,赵**亩产量245.9公斤,赵**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亩产损失129公斤,赵**122.7公斤,赵**176公斤,均存在减产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赵*只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并施肥后农作物减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存在减产情况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损失表、证明、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亩产量239.6公斤,赵**亩产量245.9公斤,赵**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亩产损失129公斤,赵**122.7公斤,赵**17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损失为142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6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损失为142×1.5×5.6≈11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挽救损失追肥0.5袋尿素价格45元、交通费50元的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赵*只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了被告李**的三棵树牌复合肥并施肥后农作物减产,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只损失款人民币1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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