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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岗、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马**、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高*驾驶被告马**所有的豫J×××××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梁**驾驶原告刘*飞所有的豫E×××××轿车相撞后,豫E×××××轿车又撞到路北侧的线杆上,造成两车损坏及线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马**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到被保险人马**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因此,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高*驾驶豫J×××××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梁**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后,豫E×××××轿车又撞到路北侧的线杆上,造成两车损坏及线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豫E×××××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梁天光系原告刘**雇佣的司机,其系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豫E×××××轿车经内黄**证中心评估,该车损为24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申请保全费170元。

事故车辆豫J×××××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被告高岗系马**雇佣的司机,高岗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豫J×××××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供了梁**收条一张及给被告马**转款2000元的账单一份,拟证明梁**收到高岗赔偿款2000元,该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了被告马**。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梁**从未收到过高岗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供的梁**收条一张、转款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高*驾驶被告马**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雇佣的司机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岗系被告马**雇佣的司机,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承担。因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2日已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转给了被告马**,故该2000元应由被告马**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车损为24475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保全费17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6745元。首先应由被告马**将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给付原告,下余24745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70%,即173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赔偿原告刘**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932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刘**负担64元,被告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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