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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与游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20分,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交口村游建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三门峡**务有限公司的豫M65939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陕县绣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常饺子馆门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陕县大营镇辛店村13组村民苏**撞到后碾压,造成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游建军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陕县**察大队作出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察大队主持调解,游建军与苏**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游建军一次性赔偿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体检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游建军赔偿之后,因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达成理赔,游建军起诉。

另查明,豫M65939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豫M65939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游建军,其与我公司属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所有人游建军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益,进行诉讼,保险索赔所得均归其个人所有等内容。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游建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游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豫M65939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所有人游建军可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故游建军系本案的适*诉讼当事人。豫M65939号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游建军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28万元,因此,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赔偿游建军损失28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游建军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采取保护措施,驾车离开现场;游建军不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被保险人三门峡旭元**务有限公司尽了提示义务。3、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游建军答辩称:1、游建军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游建军是正常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陕**警察大队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也是游建军驾车驶离现场。不存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所称的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2、本案发生在交通运输途中,不是搅拌机械的使用过程中。游建军持A2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豫M65939号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符合法律规定。3、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有三门峡**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具体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投保时也没有要求提供特种行业操作证,在投保时,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豫M65939号车辆的投保资格是认可的。5、本案诉讼是因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理赔引起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图;2、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某、员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的询问笔录。

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游建军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为逃避事故责任没有停车进行救治,也没有报警,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

游建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综合各方证据认定游建军是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是正确的。

经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存在逃逸行为的规定。逃逸是指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陕县**察大队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建军是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游建军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采取保护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人就是合法驾驶人。游建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等,游建军具备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资格。《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的情形。同时,对有效操作证应是国家哪个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不能认定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游建军不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游建军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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