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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贺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5日,郑州市**猪肚鸡店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投资金水**猪肚鸡现金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的意向,该笔10万元款项达成的系借款意向亦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交款时系转账支付7万元至会计姜**的账户,现金3万元交到会计姜**处,收到条及印章由会计姜**书写并加盖,当时交款时被告贺*不在场。

原告于代理词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现任负责人贺*的父亲系朋友,2009年7月25日发生借款时,贺*的父亲仍然健在,而且负责该饭店的经营。原告于起诉前曾找过被告贺*,被告贺*是在其父去世后才接手的饭店,对之前原告与其父的约定不是十分清楚。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姜桂菊系郑州市金水区福鑫记猪肚鸡店的会计,在2009年也是该店会计,公司财务章一直由其保管,而且现在财务专用章还在其处。姜桂菊系该饭店另一合伙人孙**的妻子,孙**和被告父亲系朋友,前期该饭店由被告贺*的父亲和孙**共同经营。

2015年2月3日,原告提交一份由姜**署名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姜**,是福鑫记猪肚鸡店的会计。2009年7月25日的收到条,是我收到了韩**借给饭店的10万元(其中7万元是我让韩**达到了银行卡上,3万元是现金)后写的并盖的章,这10万元不是投资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郑州市**猪肚鸡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贺*,经营期限起及成立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9日。

原、被告因上述10万元款项性质及是否应当偿还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收到条明确载明系投资款,原告诉称该10万元款项为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韩**称与被上诉人贺启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郑州市**猪肚鸡店会计姜**出具的收款条,但该收条并非借据,且注明是韩**投资金水区福鑫记猪肚鸡店现金10万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姜**出庭作证称该1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其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款条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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