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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牛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牛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以生意需要,资金暂时短缺,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如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还款责任,另行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被告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农行账户转款92000元,另付现金8000元。被告杨**收到借款后向我立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逾期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被告牛**借故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还款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8厘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被告牛**辩称:1、我在此之前不认识原告,其与杨**是如何商量借贷及利息事宜的,我一概不知,我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签订合同次日我曾经问过杨**钱给没有,其讲事情已经黄了。即便是把款给了杨**,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我没有见到任何款项交易,怀疑此款项为虚构。3、被告杨**是我的领导,又隐瞒实情,我无奈签字,且我有贷款和其他担保,已不具备担保能力。4、杨**此前已有多笔贷款,该事发后,其曾告诉我利息为8分。原告为获得高息,不加调查便放贷给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由于被告杨**未到庭,不能查明该款已归还的事实。6、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杨**以需资金周转与胡**签订借款合同,向胡**借款100000元,牛卫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息2.8%,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胡**按合同约定向杨**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92000元,另外给了8000元现金,杨**出具收据1份,载明:“借款人杨**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出借人胡**转账玖万贰仟元,现金捌仟元,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杨**未予偿还借款,牛卫军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胡**于2014年3月2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杨**、牛卫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8厘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

另查明:杨**系三**三中学教师,该学校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杨**于2014年2月24日请假,至今未到校上班,从4月起学校联系不上杨**。在审理中,牛**认为现金8000元是利息,胡**讲系杨**将该现金8000元归还给了其他债权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胡**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对胡**向杨**指定的银行卡转入的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给的8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款项汇入被告杨**指定的账户,被告牛**对此又不予认可,胡**未补充提交证据印证该8000元现金确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牛**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牛**辩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理由,因胡**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胡**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48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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