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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MA5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4日10时55分许,原告郭**驾驶豫MA5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从王*村口左转弯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王某某即被送往黄**峡医院救治,樊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腰2-3椎间盘突出。王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左下肺轻度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樊某某及王某某在黄**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检查费,医疗费,手术材料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郭**已先期给予垫付。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经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樊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9000元(已履行)。原告与王某某终因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共识,以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告在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计498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赔付请求,但被告最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据不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垫付的239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王某某诉郭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目前尚未判决,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两案进行判决。原告与樊某某的调解被告没有参与,要求法院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郭**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交纳保险费及代收车船费共计1070元,为豫MA5850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2014年7月4日10时55分许,郭**驾驶车牌号为豫MA5850号小型客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从王*村口左转弯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王某某即被送往黄**峡医院救治,樊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腰2-3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7518.0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院外需陪护1人。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郭**与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1、郭**赔偿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9000元;2、此事故中王某某的损害民事赔偿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自诉解决,就此结案。协议达成后,2014年8月14日,郭**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支付樊某某19000元。郭**并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19.3元、其他费用2164元,合计4983.3元。郭**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樊某某及王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983.3元。

另查明:樊某某系三门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5、6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樊某某住院期间由岳金花进行护理。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郭**和财**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6457.9元,本院认定财**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9.3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61254.9元。鉴定费700元由郭**负担。因郭**已负担王某某的4983.3元应扣除,故财**公司应实际赔偿王某某61410.9元,郭**支付王某某的4983.3元,由财**公司直接支付于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交纳保险费发票在卷佐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某、王某某受伤,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樊某某经交警大队的调解达成一致,原告赔偿了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原告虽未与王某某达成调解意见,但根据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郭**已经支付王某某498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樊某某、王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樊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18.04元。2、误工费,樊某某住院20天,院外休息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误工费计算为9148.33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1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735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交的大多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未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及相关部分的定损鉴定予以佐证,不能有效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5217.22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75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为误工费9148.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350.85元。合计25217.22元,而郭**和樊某某协商后,赔偿樊某某19000元,而该19000元不区分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王某某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赔偿5139.3元,残疾赔偿59090.9元。王某某和樊某某的赔偿项目合计不超过交强险的总额。郭**支付王某某4983.3元,支付樊某某19000元,合计23983.3元,应当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23983.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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