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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北京与周**、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北京与被告周**、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周**、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北京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2013年年底支付购车款。被告周**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车款。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袁**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购买原告的车辆,并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未到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闫北京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闫北京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被告周**没有支付购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被告周**于2013年年底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年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催要购车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周**已经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购买原告闫北京的机动车辆,且在购买后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被告周**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未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的时间支付购车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袁**负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纠纷与被告袁**有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北京购车款4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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