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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夏**于2015年6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履行协议约定为夏**制作、修缮散水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常玉芹、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夏**、夏**均系吴庄村委村民,夏**与夏**的父母是前后邻居,夏**居前,夏**的父母居后。夏**房屋建好后,在建房屋后面的散水坡时,双方发生纠纷,夏**家的屋后散水坡被毁坏。后在河**出所和吴庄村委调解下,夏**、夏**双方达成协议,由夏**负责修缮夏**的散水坡。但是双方的纠纷仍然无法解决,后由河**出所协调商登高速河集料场,由料场提供石料,由吴庄村委负责施工,将夏**屋后的散水坡建成。现在双方又因该散水坡发生纠纷,夏**要求夏**严格按照协议重修散水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夏**、夏**双方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因夏**修建屋后散水坡发生纠纷后,睢县公安局河**出所与吴庄村委为了其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由河**出所协调砂石料,由吴庄村委负责修缮夏**的散水坡,从该散水坡的现状看,该散水坡既能有效散水,又不影响其他权益,因此夏**再要求夏**履行协议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虽是因相邻关系引起的,但诉至法律的是履行协议,实际上应为履行协议纠纷。在夏**的散水坡被损坏后,其与夏**方达成了协议,夏**应按协议履行,为夏**修缮散水坡,但夏**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村委会给夏**维修了散水坡,但维修的标准和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另外,原审法院勘验现场时未通知夏**在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履行协议纠纷。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上诉人夏**要求被上诉人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与夏**的父母作为相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和平相处。本案双方在因散水坡问题发生纠纷后,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与吴庄村委为了其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由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协调砂石料,由吴庄村委负责修缮了夏**的散水坡,且从散水坡的现状看,该散水坡既能有效散水,又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夏**的诉请并无不妥,且维持现状可更好化解矛盾、和谐解决问题,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对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照片,是为通过书证的形式对现场状况进行的固定,无须制作勘验笔录,且夏**对现场状况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是否通知其到场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夏**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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