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豫H×××××号微型面包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花木村东边时,将行人曹*撞翻,致使曹*胸部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曹*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责任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83.8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豫H×××××号微型面包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东边时将行人曹*撞翻,致使曹*颅脑损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曹*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3.83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2011年9月27日16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东边,其看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将路南在路边拾玉米的同村老太太撞了两三米远,车朝西南翻了,其赶紧到现场并报警,后交警队将司机王*带走了。

(2)证人孙*证言,2011年9月27日16时许,其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路边看到一辆面包车将路*的一位老太太撞翻,面包车侧翻,听说司机叫王*,后冯某报了警。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豫新**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被害人曹*陈述,2011年9月27日16时许,其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东边路南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翻,车翻到路南树林,其头部、身上多处受伤。

6.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2011年9月27日16时许,其持C3证驾驶豫H×××××号面包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花木村酒精厂门口时,为了躲避对面过来的摩托车,向南打方向时撞住路南侧的一个行人,其发生事故前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无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证明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5162.2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62.22元、护理费5304元(78元×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34天),共计309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赔偿款30976.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