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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辉县**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昆诉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师德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起,其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炭,其将煤炭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称暂且欠着,等供货完毕后一起结算。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为被告共供应92.73吨煤炭,每吨759.96元至1150元不等,被告杨**以经济困难为由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款101000元的证明,并称等资金周转开后会及时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5000元,剩余66000元拒不支付。现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66000元,并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其是给兴旺建材公司打工的,钱不应该由其偿还,应由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66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10日,杨**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煤款拾万零壹仟圆正,取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下欠陆万陆仟元正。兴旺建材,杨**2013年7月10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了35000元煤款后,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第二组证据:1、2011年3月14号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煤款贰万伍仟正,兴旺建材公司,经手人杨**,李**2011年3月14号”;2、2012年元月4号证明三份、2012年元月6号证明一份,(均复印件)均加盖辉县**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杨**6.46吨5814元。李**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到杨**26.44吨30400元。李**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到杨**10.24吨7782元。李**2012年元4号”、“证明,今收杨**27.85吨32027元。李**元月6号”,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号供煤后,被告欠煤款25000元;于2012年元月4号当天供三次货,分别为6.46吨、5814元;26.44吨、30400元;10.24吨、7782元;于2012年元月6号供27.85吨、32027元,由被告出具了五份欠款证明;后将双方的上述交易记录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1000元。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的证据盖有公司的公章,证明确实是公司欠账,应该由公司偿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元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供应煤炭,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杨**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煤款拾万零壹仟圆正,取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下欠陆万陆仟元正。兴旺建材,杨**2013年7月10号。”下余欠款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煤炭供应给兴旺建材公司,双方经结算后,由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杨**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支付煤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辩称其是兴旺建材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供的煤炭由兴旺建材公司使用,应由兴旺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杨**均认可原告供应的煤炭由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使用,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兴旺建材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六万六千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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