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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方景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群诉被告常方景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常方景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安哥拉国罗安达承揽了建筑工程,便雇佣上百人出国为被告施工,并签有合同,工资为每月6000元,出国手续及护照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从2010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在安哥拉干活,2012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因建筑架子断裂,从架上坠落摔伤,经诊断为内侧支持韧带断裂,左侧外踝跟骨、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安哥拉治疗11天,因技术条件较差,于2012年5月14日回国,住进濮**民医院,又转入濮**五医院,经40多天的治疗,未能痊愈,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65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即随被告常方景出国务工,,2012年5月2日,在安哥拉工地上,原告摔伤。在安哥拉治疗十余天。2012年5月14日,原告住进濮**民医院,后转入濮阳**民医院,2012年6月1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并承担了在安哥拉的护理。原告在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不服该鉴定,重新申请,经双方协商,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2013年4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至今,原告王**之妻李XX及两个儿女于华龙区南里商村居住,其儿女在华**京开道第一小学上学,由王**之妻进行照顾。原告诉称李XX做点小生意,后又称为一眼镜店提供劳务,其诉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之女王XX2004年5月15日生,其子2006年7月18日生。王**之父王XX1941年11月10日生,其母王XX1944年7月6日生,王XX、王XX共生育四子女。以上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常方景提供劳务,因而受伤,应由被告王**赔偿损失。王**长年在外务工,其妻李XX虽和儿女住华龙区,但不是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不宜按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王**之父1941年生,现年72年,需抚养八年,抚养费为5032.14元/年×8年×20%÷4=2012.86元;王**之母1944年生,现年69岁,需抚养11年,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1年×20%÷4=2767.6元;王**之女XX2004年生,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元;王**之子王XX2006年生,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1年×20%÷2=5535.3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0099.76元+2012.86元+2767.6元+4528.9元+5535.35元=44189.7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已约定基本工资每年50000元,每天137元,其误工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即356天×137元/天=48772元。原告王**住院41天,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25388元/年,每天工资为70.52元,故其护理费为70.52元/天×41天=28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10/天×41天=4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9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方*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109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被告常方景承担2554元,原告王**承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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