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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赛**司的劳动关系;2、赛**司支付张**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0元、2011年4月工资2000元;3、赛**司支付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4、赛**司返还张**工资质保金1000元。博**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4月19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被送往博**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517.41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从被告处借款9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外伤(2、3、4、5指部分缺损);2、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小孩和女儿张**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后未上班。后原告多次向国家信访局致信反映其在工作时受伤及被告拒绝赔付的相关问题。国家信访局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申请时限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2]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2]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2―4月的工资分别为909.46元、1923元、1173.5元。2012年4月的工资原告未领取。被告以扣发工资的形式收取原告质保金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因被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且被告应当依法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后多次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其在工作时受伤及被告拒绝赔付的相关问题,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4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返还的数额限于实际收取的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伤借款9000元,扣除原告的医疗费7517.41元外,下余1482.59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2011年4月工资1173.5元、经济补偿金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工资22533.6元、护理费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74106.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质保金700元,合计150782.8元,扣除被告河南**限公司已支付的1482.59元,下余149300.21元被告河南**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赛**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起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张**直接要求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工伤赔偿应当以工伤认定为赔偿的前提和依据,而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一审无权就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决定,无权将其司法权直接代替行政权。由于张**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为上诉人工作是受到伤害,因此双方均未到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张**也未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一年后张**申请工伤认定,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应当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张**在无工伤认定的前提下,直接要求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是违反法定程序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的伤情不能构成工伤,张**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张**称在工作时间,因机器受伤不是事实。上诉人的机器根本没有故障,设备也不可能会发生挤伤左手的事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赛*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张**的伤是否为工伤,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赛**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张**的伤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理由同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张**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张**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是工伤,即使没有经过工伤认定,赛**司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为赛**司提供劳动,赛**司向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的受伤虽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但其受伤经证人证明,可以认定是在工作期间所遭受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赛**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张**支付各项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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