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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贺诉被告杨**、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魏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请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进行答辩。

被告石*红辩称,因为我没有看到原告实际交付给杨**钱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十计息。被告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杨**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即从2015年7月13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有逾期利息,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自愿为被告杨**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辩称其没有看到原告实际交付给杨**钱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借据上显示,被告杨**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即从2015年7月13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24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40万元借给了被告杨**,故对被告石**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杨**、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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