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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为与被告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李**,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春天,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豫龙镇承包的工地务工,5月11日上午原告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豫卫生院,在豫卫生院拍片后,又转到郑州解**心医院,后又转到睢**医院治疗90天。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97.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2015年春天,被告在郑州××豫龙镇承包工程,被告将5号楼7层、9层、10层的内粉工程以口头协议分包给被告父亲李**,被告只负责伙食和部分工具,其余事项均由李**负责。被告并不是跟随原告务工,是到工地找其父母,2015年5月8日,被告玩耍时从二楼掉到一楼,当时其父母在7层粉墙。发生事故后,李**称没钱给原告治病,被告就支付了李**的工资,后李**又找被告借钱,出于好心,被告将钱借给了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是否跟随被告贺*务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张*与被告贺*的对话录音及整理材料1份;2、原告母亲张*与证人许*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1份;3、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原告依据证据1、2、3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4、被告承包的工地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施工的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5、荥**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DR片1张,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摔伤后到荥**卫生院检查治疗。6、中国人**3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摔伤后到解放**中心医院诊疗情况。7、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睢**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8、中国人**3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张、睢**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9、睢县百姓药房出具的票据4张、睢县**任公司松华大药房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用床垫及拐杖支出的费用。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11、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贺*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人徐*、刘*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谈话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司要钱,谈话的内容是偏向原告说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会向被告要钱,也不知道私自录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跟随被告干活,不能证明李**跟随被告干活,由于是原告母亲打电话询问的许*,因此许*会偏向原告陈述,如果被告给许*打电话,他就会偏向被告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所证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3张照片中仅其中一张外景的照片是真实的,另外2张不确定是不是该工地的照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有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车把原告送到豫龙卫生院,时间被告记不清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在解放**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8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跟随被告干活,相关费用不应该有被告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床垫及拐杖是原告私自购买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鉴定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跟随被告务工时,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证据5-8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9系原告购买医用床垫及拐杖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的伤情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虽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被告知情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中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内容都是打印的,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是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证人徐*与被告是姨表兄弟,证人刘*是被告的姨父,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证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与其父母跟随被告贺*在郑州××豫龙镇承包的工地务工,5月11日上午原告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豫卫生院,在豫卫生院检查拍片后,又转到中国人**3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83.3元。后于2015年5月28日转至睢**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12288.45元。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摔伤,致右侧股骨颈头部及耻骨上枝近耻骨联合处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内积液,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购买医用床垫及拐杖支出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给付原告费用15000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不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既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指挥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亦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掉下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自己承担损失的40%。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171.75元、误工费5800元(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即50元/天×116天)、护理费5800元(即5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即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即1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即9416.1元×20年×30%)、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028.35元,被告贺*应赔偿其中的60%计款52217.0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贺*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217.01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43217.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1179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43217.0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李**负担1514元,被告贺*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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