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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来到湛**庄路口的红樽坊饭店,因言语不和在该饭店门口与同村村民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造成刘**面部、右侧膝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来到湛**庄路口的红樽坊饭店,因言语不和在该饭店门口与同村村民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造成刘**面部、右侧膝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1日,李*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自首。诉讼中,李*家属与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100000元,刘**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的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刘**、郭*、魏*、翟*、黄二楼、刘**、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刘**的伤情。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李*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辩称李*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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