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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总公司、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于2015年6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万**司、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赵**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李**与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赵**系商丘市**总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赵**在万*公司二楼纪检书记办公室内,因上访问题和赵**发生撕扯,被赵**摔伤。事发后,赵**被送到商电铝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55天,万*公司为赵**垫资医疗费13600元,此外,赵**自行支付医疗费2709元。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孙子赵**。2013年10月25日万*公司办公室主任刘**给赵**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把赵**同志的伤病治好,一切费用由我万*公司承担。经法医鉴定,赵**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伤残程度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该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赵**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同时查明,赵**因故意伤害赵**,于2015年5月15日被该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赵**到万**司反映情况,与负责接待的赵**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接触,将赵**摔伤,赵**应对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系万**司的纪检书记,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纠纷,将赵**摔伤,故万**司对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70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50元、护理费(155天×29041元/年÷365天)12332.48元、营养费(155天×20元/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465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5年×10%)12195.73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37237.21元,依法应予支持。赵**要求赔偿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赵**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赵**要求万**司、赵**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赵**赔偿赵**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23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商丘市**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赵**将上诉人牙齿打掉二颗,打断一颗,经司法鉴定,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2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依法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数额偏低,应按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审认定为每人每天30元偏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是按照国家规定补偿,每人每天为20元而不是每人每天30元。请求依法判决。

赵**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赵**与万里公司、赵**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原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事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将上诉人牙齿打掉二颗,打断一颗,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赵**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上诉人因伤入住商电铝业职工医院(商丘**医院),并未出省外治疗,原审按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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