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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青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修路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63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没有支付。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6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涉案的工程是原告干的不错,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不错,但我签的名字只是结算单,不是欠条。另外还给原告用电脑打印了一份结算单,我签的有字,以这个为准。同时路没有验收,按照合同办事,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计量的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修路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甲方将位于魏楼公路长1公里,宽3.5米,压层15公分,混凝土15公分,按工程图纸进行施工,计量款按计量的60%付工程款,完工后业主验收合格后付35%,下欠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5%,三个月退换5%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5元。2014年12月27日项目部组成验收组对魏楼南路进行初检的内容显示:(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路长364米、宽3米、厚15公分;下水道长304米、沉井17个。2014年12月17日。由项目部验收人员晋**、李**签字,施工队人员鲁**签字。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干工程量的证明,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鲁**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但不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的价格。为此,原、被告均主张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争议的价格予以评估。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其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核算,鲁**修建的304米下水道工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仟叁百陆拾元整。

另查明,涉案的工程自2014年12月17日以后,投入使用至今。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未主张该项工程的保证金;原告诉讼中所列欠款清单上(原告的主张)所干工程量(修路的面积及合款数)及合款为:364×3米×100元/平方米=109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合同书”、2014年12月17日的初检证明、由鲁**、陈**签字的欠条、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与被告陈**签订的修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鲁**依约履行了修路义务,所修的路投入使用后,被告陈**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予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鲁**要求被告陈**偿还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所干该工程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所修路面的工程价款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115元,原告所修路基长为364米,宽为3米,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00元,合款109200元;加上原告另外所干的工程(下水道及渗水井)合款81360元,总计合款为190560元。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86300元,其超出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的工程款186300元及利息(从该项工程初检后的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陈**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陈**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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