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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牛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代理审判员因事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人员变更均无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在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张*乙出生于2007年2月13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15年2月10日,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在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次诉讼系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进监狱之前,一直在找原告。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张*乙出生于2007年2月13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双方因生气原告外出。对张*甲自认的2015年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一年半刑期。经本院核实,被告张*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判决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不完全以起诉离婚次数来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本案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外出,被告张*甲于2015年3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其分居时间亦未满两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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