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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淮冯公路王店乡双冢村双冢超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豆翠兰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豆翠兰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豆翠兰系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后,及时安排同车家人报警,因为害怕离开现场,不应该认定为逃逸。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的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制制裁,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二、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淮冯公路王店乡双冢村双冢超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豆翠兰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豆翠兰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豆翠兰系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段*、许*、王**、郭*、苏*、王**、胡*、王**、周**、周*乙应、周*丙、周**的证言、书证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辩解其行为构不成逃逸、辩护人认为刘*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制制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发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是等待交警处理,而是逃离现场,且淮阳**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刘*在法定时间内并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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