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吴*、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吴*、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甲与被告吴*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三金。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订婚彩礼及三金,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刘*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吴*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1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65元)、黄金耳饰一个(价值985元)。后原告刘*甲与被告吴*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婚约现已实际解除。后双方未能就彩礼返还一事达成一致,原告方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吴*订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方应将原告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返还原告。鉴于原告刘*甲对于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彩礼返还的数额以17000元为宜;三金应返还原物或折合现金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刘*乙返还原告刘*甲彩礼现金17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1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65元)、黄金耳饰一个(价值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