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被上诉人张合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于**与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牛**、于**、张**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代理人王**、崔**,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牛**、于**(乙方)与张**(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门面楼;工程地址:南四环与郑*公路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工程范围:主体、粉刷内外墙涂料、内墙888、水电地板砖、门窗齐全,不包括装修。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0元,按实际面积决算。工程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有效工期150天)完成全部工程,因气候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采自用。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交工时由甲乙双方配合验收。工程保修:施工时由甲乙双方验收,施工方一次完工。付款方式:工人进厂付5万元;出地面付10万元;一层上板付10万元;二层上板付10万元;三层上板付10万元;粉刷内外墙付10万元;地板砖铺齐付5万元;下余每年付20万元;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结算: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时间提前三天,三天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甲方验收后结算时间为一星期内,甲方须按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支付,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牛**、于**进行了施工。现双方认可张**共支付给牛**、于**工程款590000元。

诉讼中,牛**、于军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对此,张**不予认可,称牛**、于军伟未完成全部工程,只是建成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层主体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并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郑州市管城**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交张**与岳景州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建房地址:南四环与郑*公路交叉口向南约600米路东。工程范围:此处已建房两层(两层主体完工),两层南头有一间未上板,南至北长43.5米,东至西宽15.35米,三层以上部分按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施工范围:三楼以上主体及全部主体内外粉刷涂料,内墙888,水电线路、室内及内走廊地板砖、门窗齐全(含油漆),但不包括室内装修。建房价款:一、二层内粉每平方米6元,外粉每平方米12元,内地平每平方米6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23元,水、电每平方米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三楼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岳景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对上述《包工建房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因实施京广南路拓宽绿化工程而拆除,并且张**提交京广南路拓宽绿化工程征迁补偿方案复印件、京广南路拓宽绿化项目征迁补偿兑付表复印件等,该兑付表载明涉案房屋一、二、三层的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广民、于军*与张**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广民、于军*诉称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仅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张**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牛广民、于军*只是建成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层主体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并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郑州市管城**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牛广民、于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张**认可牛广民、于军*已经建成一、二层主体工程,应将一、二层主体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牛广民、于军*,但因张**并非合同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张**承担。

根据张**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一、二层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因此,一、二层总面积为1335.45平方米,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00元计算,一、二层对应的全额工程款为934815元。因张**将一、二层内外粉、水电等交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根据张**与案外人岳景州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二层内粉每平方米6元,外粉每平方米12元,内地平每平方米6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23元,水、电每平方米7元”,一、二层内外粉、水电等对应的工程款为72114元。因此,一、二层主体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862701元,扣除张**已经支付牛**、于军伟的590000元,张**还应支付牛**、于军伟工程款272701元。关于牛**、于军伟主张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于军伟工程款272701元;二、驳回牛**、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牛**、于军伟负担10653元;张**负担3689元。

上诉人诉称

牛**、于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牛**、于军*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工程,牛**、于军*已为张**和张**承建了三层半楼房,并将各门房的钥匙交给了张**,楼房的塑钢窗户全部由牛**、于军*制作安装,工地所需的水泥、砖块、楼顶保温材料全部由牛**、于军*供应,楼房内外墙粉刷、铺地板也是牛**、于军*带人完成。双方在起诉前没有发生纠纷,从未在村委会调解过,岳景州出具的《包工建房合同》不真实。一审判决扣除岳景州的施工款72114元没有真实依据。牛**、于军*为张**承建的楼房面积2168平方米,根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第四条“7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总价款为151.76万元,扣除张**已支付59万元,尚欠92.76万元。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张**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一审判决驳回对张**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张**、张**共有,该房屋的拆迁款由拆迁办拨付给张**,并且张**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针对诉讼主体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以张**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牛**、于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牛广民、于**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工程施工,其出具的全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虚假,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也举不出工程验收、结算的任何依据,牛广民、于**认为我方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系张**的儿子所写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征询牛广民、于**的意见是否鉴定,对当拒绝鉴定,对方的陈述只是自己主观意见。张**与案外人岳景州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余剩余工程由岳景州完成时真实的,不仅有合同、付款依据、证人证言、村委证明、调委会证明、还有邻居**公司相关证明足以证实。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张**向牛**、于军*支付工程款27270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牛**、于军*仅建了一、二层主体工程(二层南头有一间未上板),未施工(料费、工费)即:一层(1)门:4合大门、4把门锁、油漆、4个把手、施工费等。(2)窗:22个窗,59.4平方米玻璃、工费等。(3)地坪:地板砖667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4)内粉刷:面积1184.85平方米水泥、大沙、公费等。(5)外粉刷:面积2337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6)水:大小粗细各类管道、阀门、开关、分头、公费等。(7)电:线、电表、各种电料、开关、分头、公费等。(8)厕:管道、分头、便池、公费等。二层:(1)22合门、22把门锁、22把门把手、油漆、工费等。(2)窗:22个窗、玻璃2.7平方米/个,共59.14平方米玻璃、工费等。(3)地坪:地板砖660.05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4)内粉:面积35152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5)外粉同一层。水、电、厕同一层。一审判决只扣除减了一、二层外粉和水电工费,没有扣减料费。至于门、窗、地坪、内粉、厕的全部料费、工费均无扣分文,占约一、二层工程造价60%,牛**、于军*仅完成一、二层工程造价40%。一审判决张**向牛**、于军*支付一、二层92%工程款,实属显示公平。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700元/平方米计算,全部工程款为1511688元-1050000元=461688元(应为牛**、于军*一、二层主体费用),张**已支付59万元,已多支付128312元。故,张**不应向牛**、于军*再付工程款。请求:1、依法撤销(2014)管*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牛**、于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牛**、于军*承担。

牛**、于军*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称包工建工合同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张**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于军*上诉称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张**应按《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其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张**上诉称牛**、于军*仅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其余工程系张**承担给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其支付的59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牛**、于军*所建部分工程工程款,其不应在支付牛**、于军*工程款。提供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牛**、于军*仅建成《建筑工程合同》中涉案房屋的一、二层主体工程,同时根据张**与岳景州的《包工建房合同》中约定,张**应将一、二层主体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59万元以及岳景州承建的一二层内外粉、水电工程款后的工程余款支付给牛**、于军*,张**并非合同当事人,张**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牛**、于军*以及案外人岳景州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张**应再支付牛**、于军*工程款272701元并无不当,故,牛**、于军*的上诉理由以及张**的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于军*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0653元,由上诉人牛**、于军*负担;张**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39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