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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东**汤山珍酒店(以下简称东**汤山珍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50元;3、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工作押金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5、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工资5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486元;7、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一份;8、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田**、东**汤山珍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东**汤山珍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田**以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2014年3月31日,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退还收取申请人的实习费、培训费等押金共计500元整。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115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期限为12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1项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店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者,第3项为:因无法在本店工作或上班未请假旷工3天以上者。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店长因工作发生矛盾,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作29天,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被告为此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平均100元并颁发全勤奖月均1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收取原告实习费200元,同时于11月14日、12月14日收取原告押金4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未提交原告收到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故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仅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45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服装押金100元、工作押金600元,仅应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另行支付工资5800元,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150元×4个月)+(1150元÷30天×13天)=509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486元,鉴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证据予以确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工作出勤天数以及是否属于何种节假日,也未提交具体的参数计算方式,加之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是饮食服务单位,具有特殊性,但原告加班和一定的节假日未能休息实属客观,酌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元,每天工资为1150元÷30天=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865日,865天÷7天=124周,124天-28天=96天×38元=3648元,法定节假日23天×2×38元=1748元,共计3648元+1748元=5396元。鉴于原告每天延长加班时间的工作报酬,双方已经在工资单中另行结算,对此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庭审中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已向原告送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仲裁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仲裁费用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在被告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工作期间的部分出勤表和工资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为原告田**补缴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田**自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退还原告田**工作押金400元。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另行支付原告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98元。四、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田**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9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田**,应额外支付田**一个月工资14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625元,原审未予支持不当;2、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向田**违法收取实习培训费、服装押金,且没有进行任何实习培训,田**也已经把工作服装退还给了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应退还田**上述费用300元;3、田**在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工作两年五个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过假,按照国家标准每年有104个双休日、11个法定节假日,每月21个工作日,双休日应向劳动者发放两倍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应向劳动者发放三倍的工资,原审对上述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判决数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认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按时发放田**工资,即使偶尔加班也支付了田**加班费,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田**于2013年1月份因严重违反酒店的规章制度被开除,东方魔汤山珍酒店明确告知其已被解雇并向其下发了开除通知,田**于2013年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田**请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3、田**所称的工作押金不存在,实际交纳的是实习费、培训费,且合同中约定不予退还,原审判决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退还田**工作押金400元错误;4、田**因严重违反酒店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因此不存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判决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另行支付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98元错误;5、田**在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酒店行业有其特殊性,即使偶尔有加班情况,田**也另外领取了加班费,原审判决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再支付田**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396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东方**酒店没有向田**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不超仲裁时效;2、东方**酒店不应收取田**的工作押金,依法应予退还;3、东方**酒店与田**有四个多月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支付田**该期间的工资;4、东方**酒店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田**加班费,依法应支付田**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田**请求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3、原审判决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退还田**工作押金400元、另行支付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98元以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3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是否有误;4、田**请求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25元、退还实习培训费200元、服装押金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与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应予确认。关于田**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以田**严重违反酒店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田**的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田**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东方魔汤山珍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请求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田**与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因此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东方魔汤山珍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魔汤山珍酒店与田**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劳动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据此判决东方魔汤山珍酒店另行支付田**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0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东方魔汤山珍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中田**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作时间,可以证明东**汤山珍酒店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证田**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但田**、东**汤山珍酒店均没有提交完整的工资表,无法计算具体的工作时间,加之东**汤山珍酒店作为服务行业具有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且每月也为田**发放了一定的加班费、全勤奖,原审据此支持田**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396元较为适宜。田**、东**汤山珍酒店对于该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田**请求东方魔汤山珍酒店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25元,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田**严重违反东方魔汤山珍酒店的工作纪律而终止,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田**向东方**酒店交纳的实习费200元、培训费1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是因田**严重违反东方**酒店的工作纪律而导致终止,该两项费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对于田**交纳的工作押金400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审判决东方**酒店退还田**该费用并无不当。田**、东方**酒店对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东**汤山珍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5元,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东方魔汤山珍酒店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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