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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终262号)赵**诉财**团、糖业公司金融借款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财**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郸城财**任公司(以下简称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郸**公司、财**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从郸**公司、财**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郸**公司、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出借人张*与借款**业公司、担保**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8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4.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担保责任随着借款人借款本息结清而结束。等等。同日,张*通过中**银行向尾号为57024的财**公司的账户分两笔共汇款800万元,借款**业公司向张*出具了借据、收据。

2014年10月11日,出借人张*与借款**业公司、担保**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等等。同日,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尾号为22343的财**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借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向张*出具了借据、收据。

2015年3月25日,赵**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张*将持有的郸**公司的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由赵**向郸**公司主张权利,所得款项冲抵转让人拖欠受让人的借款。2015年4月4日,赵**通过EMS分别向郸**公司、财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郸城财**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诸位拖欠张*的1200万元借款债权,张*已转让给赵**(身份证号码……),诸位应向赵**偿还,诸位为张*所写借条、合同均有赵**持有。特此通知”。因郸**公司、财**公司一直未还款,赵**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张*与郸**公司、担保**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除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张*依约履行了义务,张*对郸**公司、财**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将对郸**公司、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赵**,且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了二公司,故赵**有权向二公司主张权利,二公司应依法向赵**承担合同义务。从本案债权转让范围来看,张*向赵**转让的是借款本金1200万元,赵**有权要求郸**公司偿还12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属于借款合同从权利的担保权也在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因此,赵**亦有权要求财**公司在转让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赵**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因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故其无权主张,该诉请不予支持;但赵**起诉后的利息,应依法支持,以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赵**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郸**公司、财**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张*是合法的债权转让人。事实上张*与郸**公司及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错误。赵**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二、案涉款项并非所谓的债权转让人张*的个人资金,而是融资中介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来的众多散户的资金,然后以该融资中介公司员工张*个人的名义对外出借,加倍收取利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张*依法享有对财**公司、郸**公司的合法债权。张*于2014年3月19日、10月11日与财**公司、郸**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张*根据约定通过银行支付了12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张*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根据赵**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形式合法,且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合法有据。2、本案债权不属于非法集资案件。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各方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非法集资问题,财**公司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财**公司以此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财**公司应否对赵**主张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鉴于本案一审中,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财**公司当庭查阅赵**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财**公司称,对2014年10月11日400万借款合同和相应借据、收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19日800万借款借据上担保人财**公司的公章不持异议,签字也是财**公司领导的签字;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财**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下方显示有张*、赵**二人的签字并加按有指印。另有两行手写文字,内容为:本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写借款1200万元其中赵**714.5万元李**208万元,张*250.5万元赵**”。财**公司称该证据是从郸**公司处获取,原件在郸**公司,该证据证明:赵**仅出资714.5万元,无权向财**公司主张12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债权针对的担保人是郸城财**任公司”,而财**公司全称为河南财**任公司”,赵**向财**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针对财**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赵**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赵**所持有的2015年6月6日张*与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不一致,赵**所持有的原件下方并无两行手写文字内容,财**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赵**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6日,张*、赵**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上文字打印内容与财**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但打印字体下方无手写文字内容。2、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张*和赵**分别在其下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处签名。3、2015年10月14日,邮**团周口市分公司发票一张。4、2015年11月19日,张*向郸**公司、财**公司所发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5、2015年11月23日,邮**团周口市分公司收费发票两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张*与赵**签订协议,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赵**,并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9日向郸**公司、财**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程序合法,赵**依法成为郸**公司、财**公司新的债权人,赵**诉讼主体适格,其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二审应依法保护。

针对赵**提交的上述证据,财**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财**公司并未收到。即使收到,由于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同意张*把债权转让给赵**,没有财**公司的签字盖章,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显示的担保人是郸城财**任公司”,赵**向财**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5年6月6日,张*与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转让人)张*…乙方(债权受让人)赵**…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暂无力偿还,经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给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10月11日出借给郸城财**任公司800万元、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郸城财**任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三方为此也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一个月,利率分别为月息4.5%、4%等内容。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第一条中有关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郸城财**任公司、担保人郸城财**任公司主张一切权利。(三)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上述债权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相关手续移交给乙方。……”。

二、2015年11月19日,张*、赵**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郸**公司、财**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郸城财**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根据2014年三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约定,贵公司至今拖欠本人(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等,现因故本人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赵**,赵**身份证号码为……,联系电话……。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自觉向赵**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通知!”。张*和赵**分别在其下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张*与郸**公司、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后,将其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赵**,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赵**依法享有对郸**公司、财**公司的债权,财**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赵**主张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张*对郸**公司、财**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2013年3月19日、10月11日,张*与郸**公司、财**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向郸**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200万元,并由财**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所涉利息、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张*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有相应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转款凭据为证,足以认定。二审庭审中,财**公司亦认可2014年3月19日800万元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的财**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对于2014年10月11日4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没有异议。因此,财**公司关于张*对郸**公司、财**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张*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张*与赵**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将本案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赵**。赵**据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郸**公司、财**公司分别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查询单显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5年4月4日分别送达郸**公司、财**公司。财**公司辨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成立。赵**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一经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债务人同意。财**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因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财**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财**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上显示的担保人为郸城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赵**不应向财**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协议书上显示赵**在涉案的1200万元借款中实际仅占714.5万元的份额,赵**无权主张1200万元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财**公司提交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且与赵**提交的2015年6月6日张*与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内容不完全一致,赵**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财**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即便该协议书内容真实,相关约定也只在债权转让人张*和受让人赵**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财**团发生通知”法律效力的是赵**向其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财**公司据此辨称赵**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从赵**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6月6日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15年7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内容以及赵**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张*向赵**转让的应为本案1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但鉴于赵**2015年4月4日向郸**公司、财**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对于债权转让范围的表述不够清晰,且一审判决作出后,赵**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就该问题的处理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财**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借人张*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财**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财**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河南财**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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