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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冯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甲、冯某某并不认识被告王某某,经被告李*乙介绍,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个月,被告李*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达成后,出借人原告冯某某将50万元支付担保人被告李*乙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后未再偿还本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李*乙偿还原告李*甲、冯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84000元,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原告李*甲、冯某某并没有将任何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某某;2、原告出具的证据表明,二原告没有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过款项,被告王某某也从来没有同意将借款款项支付给担保人被告李*乙,更不存在由被告担保人李*乙监督使用借款之说。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甲、冯某某达成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借期1个月,被告李*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2、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冯某某将48万元支付被告李*乙的银行账户。3、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乙存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甲、冯某某约定将50万元借款支付到农村信用社孟**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收到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2013年11月10,被告王某某、李*乙归还原告李*甲、冯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王某某、李*乙支付原告李*甲、冯某某利息5.8万元,以上共计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甲、冯某某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冯某某将48万元支付被告李*乙的银行账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特殊约定借款出借方式的,从其约定,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借款人指示账户交付借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担保人,属于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这一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与出借人间的借款合同无关,出借人将借款直接付给担保人,不是履行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是在履行其与担保人之间新的借款合同,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乙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余款2万元以其它方式交付情况下,本院结合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方式,应以28万元计算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冯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甲、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6000元,原告李*甲、冯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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