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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殷*、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双方已经分居2年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梁**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告与其家人多次努力劝解,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夫妻感情无法修复,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与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余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系我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原告陈**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吴**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与庭审中三位证人证言证词相互印证。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都曾积极参与劝和、调解。证人系是原告的同学、朋友、邻居,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陈**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注意修复夫妻感情,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份原告陈**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其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注重修复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双方的矛盾愈发突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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