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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雷诉被告郑*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淮阳县郑集乡郑集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双方曾因房屋纠纷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周口**民法院予以维持。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所占土地之外的宅其地使用权应归原告。2015年10月,在政府部门进行土地丈量时,被告声称该土地有自己一半,阻挠正常土地丈量。村干部无奈之下,告知原告必须解决纠纷,否则该土地将不予丈量。被告还多次阻挠原告对宅基地行使权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2002年之前被告一直随原告生活,1990年乡村规划宅基地时将原、被告规划在一起登记在原告名下,我于1999年在该土地上建成了上下各6间的两层楼房,后经法院裁判每人上下各3间,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使用。2015年10月被告主动要求政府部门丈量宅基地,而是由于原告不在家工作人员无法丈量,才使宅基地没能丈量成,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周*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中清楚的的表明各自房产对应的土地归各自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经过郑集大街多次拓宽已经被占用,因此原、被告现在无任何房产、土地纠纷,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身份证;3、证人陈*、郑*出庭作证。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郑**、郑**出据的证言;2、(2012)周*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郑集乡郑集村街面,东西宽18.7米;南北长12米,与郑集乡人民政府对面。1999年因原告自己无能力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便和被告共同投资在该片宅其地上建东西走向房屋上下二层共12间,2012年原、被告为该建房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因投资份额无法查清,且建房时双方就份额约定不明确,故法院判定该房屋视为等额享有,各自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使用。2015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阻挠其对该宅基地的丈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宅基地土地使用证、(2012)周*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郑**是同胞兄弟,且是东西相邻居住,理应和平相处。原告郑**对其宅基地使用经载明的面积范围内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包括(2012)淮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所属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郑**阻挠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丈量,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辩解原告名下的宅基地经过拓宽大街已经被占用,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行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解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书生效后不得阻碍原告郑**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包括(2012)淮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所属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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