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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玖**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玖**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从第三方处购买豪泺汽车一辆,价款为33万元,被告王**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确认向郑**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5%计13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4万元由被告王**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被告王**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并由被告李**、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王**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被告李**、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的担保人已向贷款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王**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对贷款以后违约,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逾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费用,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损失的,被告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魏**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鉴于原告为被告王**向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魏**自愿作为王**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和义务,以及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付款责任和义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承诺书,委托书载明被告王**委托原告向梁山**销售商支付购车款33万元。承诺书主要载明其在2014年4月29日在梁山天**限公司处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车架号LZZ5EXSF2AN45XXXX,发动机号为09110700XXXX,车价为37万元。因其在银行未放贷之前需要提车,贷款部分由原告全额垫付。保证自原告垫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准备完毕并交回原告,并保证自原告垫款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如超过12个工作日未办理交回资料,自愿承担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其工作人员杜*的个人账户代被告王**向梁山天**限公司支付车款33万元。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132600元车款,但其车辆按揭贷款手续未通过审批,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未果,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扣除濮阳市**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被告王**的132600元车款,代被告垫付款项剩余19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王**委托代被告王**向梁山天**限公司垫付车款,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代被告王**垫付33万元款项,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2600元,故原告请被告偿还垫付款207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97400元(33万元-1326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玖**限公司垫付款197400元、违约金及垫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19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47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但实际贷款人和购车人均是魏**,上诉人只是名义购车人。二、上诉人只有和梁山天**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后,依据购车合同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交上诉人的购车合同,充分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和梁山天**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三、上诉人不知道车辆经销商梁山天**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打款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是其单方所为。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197400元应由梁山天**限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据了解,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玖**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王**所陈述的与魏**等人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梁山天**限公司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二、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三、户名为梁山天**限公司的农业银行明细一份。三份证据均证明王**与梁山天**限公司没有发生购车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服务合同是通过魏**联系的被上诉人。河南玖**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该案是否生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因为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该笔转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名义购车人,实际贷款人和购车人均是魏**,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王**偿还河南玖**限公司为其垫付的197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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