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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明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明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濮阳县**明灯管厂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电话订购货物,原告即向被告供货(白玻璃管)7吨,每吨价值2650元,共计1855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在供货单上书写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550元及违约金5565元,共计24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照明灯管厂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是事实,被告在使用原告给供应的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批货物予以拉回,后原告一直未派人将货物拉走,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因货物玻璃管存在质量问题,该货款被告不应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玻璃管7吨,每吨价值2650元,货款共计1855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在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明灯管厂欠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货款18550元,并有被告在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上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县庆祖**华雄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濮阳县庆祖镇长鸿照明灯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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