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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3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段**驾驶豫J76479轻型货车与刘**驾驶豫A1JA14小型轿车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法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76479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合计46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车损应先由侵权方赔偿,对于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公司同意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查明原告没有放弃对侵权人的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76479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WDB3198KC003119,发动机号码为SNC9572,登记所有人为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11月6日,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635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3月28日3时30分许,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法庭门口路段,原告驾驶员段**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遇刘**驾驶豫A1JA14号小型轿车载王**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后豫J76479轻型货车经濮阳**停车场施救,原告支付该停车场施救费500元。河南**限公司受王**委托,于2016年1月8日对豫J76479轻型货车车损价值作出河南云飞(2016)鉴字第T0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45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先由侵权方赔偿;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45020元。被告对河南云飞(2016)鉴字第T0013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的合理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河南**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为45020元。2.评估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3.施救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有效票据证明,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6320元(车辆损失4502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支付,之后可依法向侵权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保险赔偿金共计46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国元**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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