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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任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任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任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郭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的丈夫任**借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将此前借任**的款汇总后为任**出具了两张数额分别为455000元和226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后任**病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97000元,下欠584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4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万*辩称:一、诉状所诉的款项任**并未实际履行。二、本案任**与任万*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担保关系。2011年之后,任万*先后为郑*、郭*、宋*等向任**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日,任**找到任万*说:有的车户们不还款,有些车户们已找不到了,你是这些车户们的担保人并具体管理这些车户,你应负责给我追回这些借款。经任**与任万*双方结算,所有车户共欠任**本息681000元。后任万*按任**的要求分两次出具了共681000元的担保借据,即本案的借条。三、任万*除支付董**97000元外,另支付任**93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首先,681000元已经包含本息,任万*不应再支付利息。其次,在任万*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清楚,只是约定了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该案不应由董**一人起诉。现任**病故,董**并不是任**的唯一继承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放弃权益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任永*之妻,任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任风义、董**、任**、任**,任风义、任**、任**已放弃继承权,原告享有诉权。

2、两张数额分别为455000和226000元的借条。证明借款数额为681000元,已还97000元,下欠584000元未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给郑**担保的。

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97000元。

3、被告陈述,任永喜去韩国期间,被告支付任永喜9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任**的身份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约定还款日和利息,甚至连签订时间都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任**的身份问题,因被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约定还款日和利息,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当被告问原告,被告什么时间打的条?借款发生在什么时间?任万*给任**出具借条时你是否在场?出具借条的时候借款是否履行?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车户,任万*是担保人,原告是否向借款人车户们主张?原告回答“是2015年2月1日打的借条,打条时我在场,就是在我家打的,借款发生在打借条之前(2013年之后陆陆续续给的),该借条是以前借的汇总到一块的数额。车户跟我没有关系,我只照任万*的头,我不再主张向车户们要钱。”被告对原告的回答并无表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上述陈述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郑**就郑**买车,双方对被告担保郑**贷款及对车的权属、管理等的约定,并不显示被告为郑**向任**借款担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的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与任**对此前被告欠任**的借款进行汇总,为任**分别出具了借到任**455000元和226000元的两张借条,均载明2015年2月1号起计息,被告签名。后任**病故。2015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任**之妻,任**的父亲任风义、儿子任**,女儿任**及原告为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风义、任**、任**均声明放弃案涉任**的借款584000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将欠任永*的借款汇总后为其出具借据,后任永*病故,除原告外,任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任永*的债权的继承。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又因被告辩称案涉借款,除其偿还97000元外,还偿还了93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董**一人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除偿还97000元外,还偿还9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任永*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属被告与任永*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任永*与任万青之间的关系系担保关系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584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任万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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