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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守换被上诉人河南美**理有限公司郑州经七路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经七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美宜**州经七路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住宿费36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制作的4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对账单上分别有“张*”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人民之旅”的业务专用章。其中4月份对账单上的金额为19300元,8月份对账单上的金额为7155元,9月份对账单上的金额为7900元,10月份对账单上的金额为7015元,合计为4137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审理中,1、被告称被告系河南人民之旅的员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系被告代河南人民之旅支付的。法院限被告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河南人民之旅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未提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张*”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被告书写。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对账单上“张*”的签字为被告所书写进行鉴定,被告拒绝提供笔迹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张*”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人民之旅”的业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清楚显示入住人员名单、房间号、入住日期及总金额等事项,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张*”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经询问被告不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遂申请对此笔迹进行鉴定,被告经多次通知拒不提供笔迹鉴定的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认定对账单上“张*”的签字即为被告所书写。被告辩称被告系河南人民之旅的员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系被告代河南人民之旅支付的。限被告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河南人民之旅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亦未提供,认定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和原告结清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住宿费3637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637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住宿时理应即刻支付住宿费,被告未即刻支付住宿费亦未在其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住宿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理有限公司郑州经七路分公司住宿费3637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主体错误,其应为河南美**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河南美**理有限公司郑州经七路分公司;2、对账单上签字的是张*而不是张**。15936261337不知是谁的电话号码,张*与张**不是同一个人且上诉人从未用过张*这个名字;3、张**不是适格被告,旅游公司才应是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郑州经七路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营业场所,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以及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的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上所签的张*不是其本人张守换,因其在一审拒绝提供笔记比对样本和笔记鉴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15936261337手机号码不知是谁的电话号码,因本案并不涉及该手机号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仍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张守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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