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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暴**、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暴**、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暴**、雷**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暴改新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利息为18‰,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暴**、雷**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暴改新、暴**、雷**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暴**、暴**、雷**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暴改新于2014年11月20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邵*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叁万(¥13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第八条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暴改新并给原告出具一收条,上载明“收条,根据合同编号:201411-01669号(2014)郑**民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邵*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收款人暴改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暴**、雷**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函:“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1-01669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32591号公证书约定内容,我暴**(身份证号412**)自愿为借款人暴改新(身份证号412**),向出资人邵*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款做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暴改新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暴改新。担保人暴**,雷**。日期:2014.11.1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暴改新借原告13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原告姐姐邵*通过账户打给被告,且被告认可,并出具声明:“声明,甲方邵*,女,身份证号41010519720402xxxx。乙方暴改新,女,身份证号41290119620315xxxx。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民借201411-01669号《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现甲乙双方协调,甲方用账号为622208170200464xxxx,户名为邵*的工商银行卡给乙方打款肆万元整(¥40000元)。甲方用民借201411-01669号《借款合同》约定卡号给乙方打款玖万元整(¥90000元)。本声明一式三份与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邵*,乙方暴改新”。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暴改新向原告邵*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暴改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付借款,现其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暴改新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邵*与被告暴改新对此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暴**、雷**的责任问题,暴**、雷**出具书面保证函,自愿对暴改新与邵*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被告暴**、雷**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暴改新向原告邵*偿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暴**、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暴**、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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