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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淮海机械厂”门口,因琐事与贾*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刘*等人将贾*打伤。经鉴定,贾*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住院病历一份、李*的病历一份、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主为张**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主为刘*有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刘*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起诉书复印件一份、禹**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六张、许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工资过高、被害人和淮海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案发前被害人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根据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一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轻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淮海机械厂”院内,因琐事与贾*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贾*受伤。经鉴定,贾*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9月5日入住禹州**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4日,共计支出医疗费7265.84元。另查明: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对辩护人关于原告人不能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刘*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故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许昌市**有限公司签署有相关劳动合同,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和淮海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关于案发前被害人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65.84元,2、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提供的许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月薪证明及工资单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名、原告领取工资单上亦未有其本人签名,根据出具的工资标准,未有相关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月薪500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安部关于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处、多根肋骨骨折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397.86元(34058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4、营养费720元(30元/每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每天×24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8975.8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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