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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9日向方**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鑫**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1562.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毕丰党,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南阳**限公司的季节工,负责小麦的装卸工作,工作期间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付出劳力,被告按吨向原告等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南阳**限公司装麦工作时,不幸被传送麦子的扒谷机轧伤右手,致右手食、中、环指挤伤。原告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944.11元,期间被告支付慰问金3000元。2015年5月26日,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131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王**的护理营养时限分别约需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被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562.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100857.33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小麦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装卸工作由王**承揽,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4.11元;2、误工费以180天计算为宜,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3、护理费6750元(15天×50元×2人+105天×50元);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6、赔偿金48963.72元(9416.10元×13年×40%);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6857.83元。应由被告南阳**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800.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68800.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800.4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017元。原告王**负担217元,被告南阳**限公司负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1.该案原审过程中遗漏了当事人,王**是王**的雇工,他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我公司只是季节性用工,20l4年5月王**承揽了我公司季节性的搬运、装卸业务。因农民工流动性较大,找一个包工头,由包工头找人比较容易。因为有的人干一天、两天就会有别的活,所以季节性用工必须有一个包工头组织。原审就未认定该用工属王**的事实。3.既然王**属于王**的雇工,王**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漏列王**为被告,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是一个侵权案件,而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件。雇工或包工头(承揽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该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这两个法律条文都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三、由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所以导致判决错误。即使王**属于间接用工,原审应该将责任划分给王**,其是在操作时不按安全操作规程“先断电,后操作”。而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王**承担60%的责任,比较合理、公平。另外无过错承担责任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请求。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鑫**司诉称“王**系王**的雇工,原审漏列王**为被告”,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王**到鑫**司干活是其王厂长让去的。其次,王**等于活所使用的机器等设备是鑫**司提供的。笫三,王**等干活受理鑫**司的管理和支配,故王**与鑫**司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另外王**并不是鑫**司称的包工头,王**和王**等一样都是在鑫**司处干活的雇员,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是包工头,故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鑫**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其理由是精神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案件。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该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应当支持精神损失,故原审支付精神损失并无不当。三、鑫**司称原审应将责任划给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受雇鑫**司后。并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培训就投入工作,也根本不存在所述的安全操作规程,且其提供的扒谷机存在安全问题,缺少防护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公正。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张*、李*、吴*出庭作证。证明鑫**司与王**没有任何关系,鑫**司和王**属于发包和承包关系,王**作为承包人。王**系受雇王**从事雇佣活动。

鑫**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鑫**司与王**没有任何关系,鑫**司和王**属于分包和承包关系,王**作为承包人,将装卸劳务通过雇佣关系雇佣王**从事劳务活动,原审漏列了被告王**。另外,鑫**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证明鑫**司存在的过错在什么地方。

王**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不能证实王**是王**的雇工,尽管前两名证人证明王**领过钱,但不能证明王**与鑫**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后一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队长只是代表人,并不是承包人,所得的工钱也是平分。且三个证人与鑫**司均有利害关系,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也很低,不能证实王**是雇主。

二审中王**未提交新证据。

对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在认定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鑫**司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等人为鑫**司的季节工,负责小麦的装卸工作,工作期间设备由鑫**司提供,鑫**司按吨向王**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由一人负责对准鑫**司结算,报酬平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王**在鑫**司处从事装小麦期间受到伤害,鑫**司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及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损失的认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鑫**司上诉称,装卸工作由王**承揽,王**系受雇王**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漏列王**为被告,实属程序违法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南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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