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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花与张**、平顶山宝**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平顶山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务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宝**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寨村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严重受伤。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系被告宝莲升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经医院诊治为:1、左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膝外伤;右侧髌骨关节面损伤;内外侧半朋板损伤;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花去医疗费2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已扣减被告张**垫付的20810.57元)、误工费31982.25元、护理费18097.27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以上共计137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为宝莲升服务公司所有,我是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4310.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宝莲升服务公司辩称,同意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山支公司辩称,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及不计免赔,在法院查证确属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过高部分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依法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寨村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膝外伤;右侧髌骨关节面损伤;内外侧半朋板损伤;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住院109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李**于2015年3月17日以“外伤后肋骨骨折及右膝外伤3个半月”为主诉,继续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本次住院123天。以上二次住院共计23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并加强营养支持。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拖车为宝莲升服务公司所有。张**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410.57元(包含被告张**垫付的20810.57元)。2、误工费18560元(原告提供河南平**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李**于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二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是其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月工资为2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32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具体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月÷30天×232天=18560元);3、护理费18097.27元(原告提供平顶**民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32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32天=18097.27元)。4、残疾赔偿金58051.65元(原告李**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平顶山**道办事处翠竹社区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于2013年9月年以来一直在我辖区和谐佳苑上上城小区2号楼A座1002室居住至今。故其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李**63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17年×14%=58051.6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30元X232天);7、营养费2320元(10元X232天);8、财产损失费3500元(原告提供高新区伟鑫车行收据一份及票据,显示原告电动三轮车款3500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7219.49元(含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810.57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垫付24310.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托车与原告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宝莲升服务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事故车辆豫D67985号车在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山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该三项费用共计30690.57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0690.57元(30690.57元-10000元=20690.57元)由太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承担全责,故太平**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20690.57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该五项费用共计103028.9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3500元,已超出较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尚余损失1500元。因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67985号普通小型托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超出限额部分22190.57元(20690.57元+1500元)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被告太平**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雪花各项损失共计137219.49元(含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810.57元、财产损失3500元)。扣除被告张**垫付费用24310.57元(20810.57+3500=24310.57元),被告太平**山支公司实际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向原告方支付112908.92元(137219.49元-24310.57元)。由于被告太平**山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宝莲升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太平**山支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花赔付各项损失112908.9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平顶**务有限公司承担2502元,原告李**承担55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顶**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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