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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汉斯特自助烤肉旗舰店、祝**、李**、甘书军、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汉斯特自助烤肉旗舰店、祝**、李**、甘书军、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甘书军、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几被告在南阳市红庙路惠**二楼经营汉斯特自助烤肉店。原告自2013年起向汉斯特自助烤肉店供应冷冻食品,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7000元,被告张*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甘**、李**自愿承担对原告欠款。如果法院认为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法院应查明该案涉及合伙人实际人数。如果法院认定合伙事务成立,被告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李**属于主体资格错误,李**对于原告所述货款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李**于法无据;如果认定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人首先应当以合伙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张*掌握汉**的经营资产,基于本案情况,应待汉**清算后作出判决。

被告祝**、甘书军、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汉**自助烤肉旗舰店供应食用油,该店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记载“欠条,今欠李娜货款捌万柒仟元*(87000元),汉**烤肉店张*,2014年9月19日,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自助烤肉旗舰店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汉**自助烤肉旗舰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字号为汉**,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祝**。该店名义上是个体工商户,实际为合伙经营。被告祝**、张*、甘**、李**均认可几人合伙经营该店,几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汉**烤肉店账本与几被告以自己名义对汉**烤肉店供货商所出具欠条显示几方均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几方口头约定被告祝**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甘**、李**夫妇共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张*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祝**将其持有的汉**烤肉店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甘**、李**在被告祝**与被告李**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在场,但在庭审中对被告李**入伙事实予以认可。现该店已停止经营,合伙人之间未清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汉**账本、祝**转让协议、本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汉**供应冷冻食品,其与被告汉**烤肉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汉**烤肉店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祝**、张*、甘书军、李**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被告祝**、张*、甘书军、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本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几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且几方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应认定几方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故关于被告汉**的性质,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其性质。

关于被告祝**与被告李**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个人合伙不存在份额转让,只存在入伙和退伙的问题,故该转让协议可以认定是被告祝**退伙、被告李**入伙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被告祝**与被告李**签订份额转让协议时,被告张*在场,并根据其给被告祝**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张*同意被告李**入伙、被告祝**退伙。被告甘**、李**在被告祝**与被告李**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在场,但在此次庭审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入伙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甘**、李**同意被告李**入伙、被告祝**退伙。

关于原告货款债务的承担问题,原告货款发生在被告祝**退伙、被告李**入伙之后,退伙人对其退伙后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货款应由现存合伙人张*、李**、甘书军、李**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其出资比例分担。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五十条、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李**、甘书军、李**向原告李*支付货款87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张*、李**、甘书军、李**对原告以上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李**、张*、甘书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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