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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步**、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郏**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步**、范**均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步**受雇在郏县紫云路与高速路引线交叉口北路东范**经营的“全兴汽修厂”(以下称汽修厂)附近用挖掘机挖污水管道工程,工期至2012年9月12日。完工当日晚10时许,范**以步**的挖掘机将其地埋电缆挖断为由,把步**的小松牌200-6型挖掘机扣押在全兴汽修厂院内。范**于次日11时39分至13时20分四次拨打电力客服中心95598电话,询问汽修厂上午7点多停电的原因,通话中范**并未提起挖掘机在施工中将其地下电缆挖断的情况。后步**找范**索要挖掘机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同年12月11日下午5时10分,步**将停放在汽修厂内的挖掘机开走,挖掘机被扣押共89天。诉讼中,步**提供证人证明称2012年9月7日下午6时许挖掘污水管道完工,离开时范**将挖掘机扣押在汽修厂院内,期间几次欲开走挖掘机,范**不予放行。证人赵国用证明小松牌200-6型挖掘机每天利润1000元。步**提供其本人与何**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将步**的小松牌200-6型挖掘机出租给何**使用,月租金30000元,范**不予认可。范**提供证人证明,2012年9月12日晚10时许挖掘机在施工中将地下电缆挖断,造成全兴汽修厂停电。并提供郏县**中心郏价认字(2012)第1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总价值为:20518.00元及汽修厂因停电造成的工人误工费7200元,共27718元。提供郏县**任公司及郏县**电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队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于9月12日晚将高压50电缆挖断,导致停电,于9月17日早接通送电。步**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2年9月7日工程完工,汽修厂停电与其无关。法院调取的郏县**限公司的证明及录音,证明范**于2012年9月13日11时39分、12时29分、13时03分、13时20分,分别四次打入95598电力客服中心,询问汽修厂停电事宜,电话录音中范**称2012年9月13日早上停电,但并未提起挖掘机将其电缆挖断的情况。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会主席魏**证明,步**将下水管道埋好后就完工了,第二天范**给其打电话说,挖掘机把他的地埋线挖断了,具体是不是挖掘机挖断的,其本人不知道。上述事实,有步**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购车协议、设备租赁合同、开走挖掘机证明。范**提供郏县**任公司及郏县**电管所的证明一份、郏县**中心郊价认字(2012)第1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郏县**限公司的证明及录音、对魏**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范**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步**的挖掘机扣押在全兴汽修厂院内,其行为已侵犯了步**的合法权益,范**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步**虽提供证人证明小松牌200-6型挖掘机每天利润1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步**要求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范**提出反诉要求步**赔偿因其将地埋电缆挖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718元。但从范**所提供的证据上不能证明所断电缆系步**所为,故范**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步**负担。反诉费25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赔偿步**损失1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步**虽提供证人证明小松牌200-6型挖掘机每天利润1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步**要求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异议,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庭审时,专业从事挖掘机施工的从业人员即证人赵国有、李**、何**等人均出庭证实上诉人的挖掘机月租金3万元,每天利润最低1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按小时计价每小时租金约350元),三证人都购买有挖掘机且常年专业从事挖掘机业务,对郏县挖掘机施工市场行情了如指掌,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步**的挖掘机每天利润1000元,既然原审已认定范**扣押挖掘机的侵权事实,实际范**扣押达95天之久,而不是89天,那么给步**造成的停业损失应为95天×1000元=95000元,故要求范**赔偿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二、步**与何**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能够证明步**的挖掘机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租金1000元,由于范**的扣押行为,导致步**无法对何**履行合同,产生停业损失,范**应予赔偿。在本地区相关行业没有公布挖掘机施工市场价格参考标准,原审应当参考郏县挖掘机专业从业人员即证人证实的市场价格,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租金,酌定计算步**的损失并给予赔偿。原审判决实属错误。

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步**的诉请,支持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范**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步**的挖掘机扣押在全兴汽修厂院内”,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步**之子步**证实他们的挖掘机没有被我扣押,而是自觉自愿地像以往一样停放在范**的修理厂内的。原审庭审时法官问他“谁叫挖掘机开到院里了”,步**回答:“我叫挖掘机开到院里了”,这一问一答是多么正常,哪来的强行扣押?另这一基本事实得到相关证人的一致认同;二、步**的挖掘机挖断我范**的电缆线事实清楚,得到了双方证人的一致认可,原审为啥不认定?对该事实,步**出庭证实“我当时不在现场,司机给我打电话,他说俺叫线给他挖断了,挡住车不叫走了,叫俺过来调解一下,我过来是调解的”。在场证人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总不能认为步**的诉求缺乏根据,就各打五十大板,不支持范**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一、步**提供其与何**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5日。租用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二、2012年12月31日原审庭审时,步**之子步帅锋出庭作证,范**问:中间是不是你开出来过,把丰田车押那。步帅锋:干一天工程,就开出来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家的小车放那抵押着,干一天就又开回去了,小车开走了;三、范**提供的证人房志*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他证明有:2006年开始从事此行业,我有台龙工225号挖机,当时买的是新的,80多万,2010年12月改行的。有同行没改行,有的行,有的不行,这些年都不行,今年有活的话,一天500元钱算好的;四、二审庭审时,步**陈述有:9月7日完工了,9月13日让我去帮忙看看电缆,结果范**说我们把电缆弄断了,把我的挖掘机扣住了。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步**和范**对各自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步**在其上诉状中称,2012年9月7日工程完工后,他的挖掘机被范**无端扣押在其修车厂内。而步**在二审庭审时却陈述是2012年9月7日已完工,9月13日是应范**的请求帮忙查看电缆时,挖掘机被范**无故扣留了。步**对范**扣留其挖掘机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步**主张2012年9月7日挖掘机被扣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步**对其上诉请求范**赔偿挖掘机可得利益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步**至今没有提供他在全兴修理厂门前施工时既得收入的有关证据。步**虽然提供了与何**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租用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起始时间,与其陈述的工程完工挖掘机离场时间即9月7日,和其二审当庭陈述扣车时间9月13日,时间前后相差几天且有重合,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范**经质证也不予认可。另外步**之子步帅锋原审时出庭证明,在提供了相应担保物的情况下,被扣挖掘机是可以被开走经营的。原审时,步**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其停业损失,但范**也提供了证人证明步**没有损失。本院结合上述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评价认为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挖掘机被扣导致的经营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范**于2012年9月13日上午4次拨打电力客服中心95598电话,均未提到是挖掘机施工中挖断地埋电缆的事实。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会主席魏**经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范**给其打电话时,也不知道是不是挖掘机把他的地埋电缆挖断了。范**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地埋电缆就是步**的挖掘机挖断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步**负担2300元,范全兴负担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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