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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民委员会与苗丰普、三门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氏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路村委)与被上诉人苗**、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卢**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卢**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谢家路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家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段小锁及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苗**、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城**司中标谢**村烟田机耕路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谢**村委,2012年10月14日谢**村委与苗**签订合同,约定将谢**村烟田机耕路工程中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苗**施工,并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形式、单价、工程质量及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在合同的尾部附加条款“路肩、路面整理、涵管埋设全部由苗**负责,谢**村委付给现金壹万元整。”工程结束后,谢**村委支付苗**工程款22万元,下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苗**与被告谢**村委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路面硬化工程,被告谢**村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93760元,被告谢**村委认可9万元,但认为路肩不符合施工要求、会车道没有修建,应扣除56300元,对该辩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会车道的修建作出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后付款,而是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事实上目前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同时原告对被告谢**村委通知领款一事予以否认,被告谢**村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谢**村委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所多出的3760元,被告谢**村委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仅能支持被告谢**村委认可的剩余工程款共计9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故应从原告完工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城**司至今拖欠被告谢**村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工程款9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卢氏县东明镇谢**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谢家路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第一,我村与苗丰普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城**司签订的合同;第二,由于苗丰普所修的路不符合质量要求,发包方扣除了56300元,所扣的这部分让我村承担明显不公;第三,因苗丰普不具有资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苗丰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四,一审法官独审独记,给我方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普辩称,给村里修路签订有简单的合同,路如期完工,总共付了22万元,合同约定31万,还有9万元没有给,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上**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谢**村烟田机耕路工程后,谢**村委有意承建分包此项工程,考虑到谢**村委在当地有人员和地利的优势,同意以34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谢**村委,但前提是必须按照工程图纸施工,工程质量需验收合格,且不得再次转包。在施工期间,我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谢**村委22万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审计,部分工程不符合要求,有两处会车道没做,路肩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扣除56300元,其余的款项已于2013年11月份一次性支付。综上,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且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实际的关联性,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七份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谢家路村烟田机耕路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城**司;2、谢家路村烟田机耕路工程设计图纸,证明该工程有严格的设计和施工标准;3、苏**、王**的证言,证明城**司委托谢**村委找施工人;4、卢**草公司谢家路村烟田机耕路验收情况,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5、苏**、王**、王**的证言,证明工程在验收后,谢**村委将存在的问题告知给苗**,苗**拒绝整改;6、侯**证言,证明工程的路基由侯**负责施工,村干部说这是受城**司委托,城**司支付3万元,超出的2300元由群众募捐;7、苏**、王**、王**的证言,证明一审法官独审独记。

被上诉人苗丰普质证称,1、对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2、当时干活的时候没有图纸,今天是第一次见到;3、第三份证据证明的情况我不知道;4、工程验收时我不知道,也没有参加。有验收这回事,但对于验收结果我不认可,路肩、路面整理、涵管埋设总共1万元,扣除56300元不符合情理,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可以扣除,但是不能扣除那么多;5、村委开会没有我不清楚,当时通知我整改,因为验收时我没有参加,钱也没有给我,怎么整改我不清楚,我也没办法整改;6、路基施工是不是受城**司委托我不清楚;7、一审是我律师出庭的,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2、对第二份证据没有意见;3、村委会不是受我们委托,如果委托应当出具委托书。这个工程分包给了村委;4、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5、工程验收不合格,我通知村委整改,我没有通知苗**;6、当时给村委说按照图纸施工,钱给了村委,已经付清了。7、一审时不是审判员一个人,还有个书记员。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卢**草公司谢家路村烟田机耕路验收情况,证明工程没有达到图纸上的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上诉人谢**村委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苗丰普质证称,同前边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四份证据和被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与苗**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苏小春系村文书,证人王**副支书,二人均为村委干部且未出庭,其证言内容同谢**村委与苗**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六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苗**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七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为村委班子成员且未出庭,其证言内容与被上**公司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内容也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苗**撤回对路肩、路面整理、涵管埋设所涉款项1万元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称与苗**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城**司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交城**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合同上亦未显示有城**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苗**所修的路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路肩和会车道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谢**村委未向苗**提供图纸,且在合同中未提出修建会车道以及路肩的修建要求,因此扣除的56300元不应由苗**来承担;第三,本案中苗**承包的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上诉人上诉称因苗**不具有资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在让苗**修路时并没有告知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其未提交水泥路面硬化施工需要具备资质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独审独记,但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并非独审独记,上诉人上诉称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苗丰普的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应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上诉人卢**村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苗丰普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上诉人苗**承担70元,上诉人卢氏县**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卢**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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