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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增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增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限公司员工,后与该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被告无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规避相应法定责任,于2012年8月5日正式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的事实,严重违法。后经仲裁及诉讼程序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解除通知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仍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违法不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最低工资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故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该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的最低工资19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8月至今年的养老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今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海*增不能提供被告郑州**限公司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顺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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