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刘**、刘**、刘**、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刘**、刘**、刘**、刘**、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系被告刘**之子,五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07年10月3日,五被告与其父亲刘**(2013年1月10日去世)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房款到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张*的名下。协议签订后,刘**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向其余四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本应即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经数次交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签订有协议,也付款了,应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明书一份。

被告刘**、刘**、刘**、刘**辩称:1、张*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获得该房;2、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在被告刘**的胁迫下,为了老父亲刘**的生命安全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3、父亲刘**在购买该房时被告刘**出资7000元,被告刘**出资5000元,被告刘**分文未出。4、同意退还刘**135000元,父亲刘**的原住房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刘**所有。5、姐弟五人在公平的原则下重新签订协议,应将父亲刘**的原房产出售后,按五等份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刘**、刘**、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2、起诉书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三、四、五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第二、三、四、五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协议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刘**、刘**、刘**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五被告与其父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我家在市二医院父母有一套房产,面积为68平方米,在我父亲刘**的主持下,姐弟五人经协商做如下决定:一、以优惠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姐刘**,转让费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款到后房产过户给姐的儿子张*。二、以后父母的有关财产,姐刘**不再享有。对此姐刘**无异议。特立此据,仅此壹份。立据人:家父刘**姐:刘**长子刘**二子刘**三子刘**四子刘**2007年10月3日于家中”。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位于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筹款85000元,又向被告刘**之子借款50000元,共计135000元交给被告刘**。2013年初,刘**去世。此后,原告向五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产证事宜,2013年5月被告刘**曾提供过身份证去公证处协助办理,因各方未协商好,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张*虽然不是2007年10月3日协议的签订人,但协议中约定直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张*,实质为刘**将其获得该房产的权利赠与张*,对此刘**与被告刘**、刘**、刘**、刘**在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知情,张*取得了获得该房产的期待权。因刘**已去世,张*有权要求被告刘**、刘**、刘**、刘**、刘**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刘**、刘**辩称张*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获得该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刘**、刘**、刘**辩称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在被告刘**的胁迫下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刘**、刘**、刘**辩称涉案房产曾由刘**出资7000元,被告刘**出资5000元,被告刘**分文未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刘**、刘**、刘**辩称同意退还刘**135000元,父亲刘**的原住房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刘**所有。姐弟五人在公平的原则下重新签订协议,应将父亲刘**的原房产出售后,按五等份分配。上述辩称意见,系被告刘**、刘**、刘**、刘**新的主张,与2007年10月3日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刘**、刘**、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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