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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宋*、路**、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宋*、路**、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宋*、赵**、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魏**与宋*、路**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第一份《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前述两份合同约定:1、由郑州**限公司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前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宋*、路**逾期还款,郑州**限公司未在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的3日内无条件全部代偿借款本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时适用于宋*、路**、郑州**限公司;4、魏**受宋*、路**委托,将该笔借款汇入担保人郑州**限公司的账户上。宋*、路**给魏**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未能归还,魏**和路**、宋*以及郑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续签了《短期借款保证合同》,郑州**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展期后,宋*、路**不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魏**造成了极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宋*、路**、郑州**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为11284920元)和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的万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为44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郑州**限公司实际借用,宋*只是职务行为,该情况在本借款实际发生时,魏**已明确知道。二、宋*、路**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中涉及路**部分是宋*擅自以路**名义进行的,路**本人并不知情。三、魏**诉求严重违反事实,郑州**限公司已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相应利息(第一份合同期间)提前支付了魏**。本案借款事实与宋*、路**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魏**对宋*、路**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小*辩称:同意宋*答辩意见,另补充:一、其从郑州**限公司所复印的借款合同(2011年9月21日)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计算。二、本案的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给路小*,路小*对该合同不知情,路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一、郑州**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已经支付给魏**150万元,魏**的借款是2011年8月24日转到郑州**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15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850万元。郑州**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二、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三、2011年9月21日的展期合同即《担保借款合同》不应当成立,因为魏**没有签字。根据借款到账的实际情况,郑州**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郑州**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宋*、路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宋*、路小*向魏**借款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1日,利息为日利率2‰;违约金为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郑州**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止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2、2011年8月23日的委托函一份,证明宋*、路小*委托魏**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郑州**限公司的账户。证据3、《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魏**按照宋*、路小*的指示向郑州**限公司共汇入款项2000万元(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银行汇入郑州**限公司940万元,同日又通过中**行汇入郑州**限公司700万元,2011年8月24日通过中**行汇入郑州**限公司360万元)。证据4、2011年8月23日借据1份,证明路小*、宋*向魏**借款2000万元。证据5、2011年9月21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该两份合同的形成背景是宋*、路小*于2011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想继续用款,便同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宋*、路小*向魏**借款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利息为日利率2‰,违约金为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郑州**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止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6、2011年9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宋*、路小*收到魏**借款2000万元。

被告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2011年8月23日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合同上显示的利息是预先支付,实际上郑州**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魏**150万元,该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路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函系宋*应魏**要求,同时为了郑州**限公司的利益而签署的;路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路小*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3份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所有的收款人是郑州**限公司。证据4,2011年8月23日宋*出具的借据中,路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无异议。证据5,对2011年9月21日《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所签合同的原件都在魏**处,宋*和郑州**限公司都没有保存原件,对方提供的2011年9月21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与其留存合同所签订的日期不一致,其持有的日期是2011年10月9日,利息处是空白,持有的复印件第二页没有魏**的签字;该合同显示的借款人户名和账户均为郑州**限公司,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与宋*、路小*无关;《担保借款合同》与其留存合同日期显示一致,内容一致,但是没有魏**的签字。证据6,该借据路小*的签字不是路小*本人所签,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路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涉及路小*所签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函等均不知情,路小*没有签字,是否真实其不清楚。

被告郑**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宋*的质证意见,郑州**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借款2000万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其公司所持有的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利息处是空白;2011年8月23日、24日中**行汇款单上用途显示的是投标保证金,之后其要提供的150万元的汇款用途是货款,这些表述均不是实际发生的用途,实际上是借款。

被告宋*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9月21日郑州**限公司向宋*出具的以个人名义代表郑州**限公司向魏**借款的委托书,证明本案中宋*签订所有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郑州**限公司承担,与宋*无关;另说明委托书中委托人路小*的名字是宋*所加的,路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对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其未见过该委托书,其与宋*、路**、郑州**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没有这份委托书,委托书是现在为应付诉讼所伪造。

被告路小*对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路小*之前也没有见过该委托书,但郑州**限公司与宋*的签名是真实的,路小*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郑**限公司对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路小*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供郑**公司的证明,证明路小*与宋*不在同一个公司工作,路小*和郑州**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路小*与宋*的离婚证,离婚证登记日期2011年12月5日,2011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路小*与宋*正在诉讼离婚。

原告对路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明与本案路小*、宋*借款没有关系;证据2、离婚证是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办理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魏**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23日,借款时路小*与宋*还是夫妻关系,离婚证是合法的,但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被告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小*对借款确实不知情。

被告郑**限公司对路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5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其中2011年8月23日(9时15分15秒)郑州**限公司向魏**转款150万元,2011年8月23日(10时41分42秒)魏**向郑州**限公司转款940万元,2011年8月23日(14时45分48秒)魏**向郑州**限公司转款700万元,2011年8月24日(11时4分59秒)魏**向郑州**限公司转款360万元,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其公司向魏**支付150万元的时间早于魏**转款2000万元的时间,该150万元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扣除。

原告对郑州**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没有收到150万元;后郑州**限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原件,魏**认可收到郑州**限公司150万元,但认为是郑州**限公司代宋*支付,并不是在借款中扣除利息。

被告宋*对郑州**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证据显示付款为郑州**限公司、收款人为魏**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魏**起诉严重违反事实,魏**明明收取了相应的利息,现在起诉时却表明没有收到且庭审中魏**否认收到150万元,魏**严重违反事实的行为进而证明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路小*不在场也不知情;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郑州**限公司,这一情况魏**是知情的。

被告路小*对郑州**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宋*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魏**提供的证据,路小*虽对魏**提供的所有涉及路小*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所涉及路小*的签字应予确认。魏**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宋*、郑州**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魏**提供的证据5、证据6,宋*、郑州**限公司认为魏**所提供的2011年9月21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与其留存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时间、签字处有不一致,同时说明这两份合同原件均在魏**处,由于宋*、郑州**限公司对两份合同中宋*签字、郑州**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2011年8月23日《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续签,与2011年8月23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对魏**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宋*提供的郑州**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魏**并不认可,从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魏**在借款时对该委托书知情且认可,故不能证明宋*的主张。对路小*提供的两份证据,路小*提供离婚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晚于本案借款产生时间,本案借款产生时路小*与宋*尚是夫妻关系;至于路小*是否与宋*同在郑州**限公司工作,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借款有直接的关系;故路小*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郑州**限公司提供的5份凭证,各方对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上述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可以证明郑州**限公司向魏**转款150万元的时间早于魏**三次向郑州**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时间;郑州**限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但结合魏**提供的宋*、路小*出具的委托函,宋*、路小*委托将借款2000万元转款至郑州**限公司的账户,不能以此证明郑州**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魏**与借款人路小*、宋*、保证人**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1日;第三条、借款用途:此笔借款用于双方商定的短期业务周转,路小*、宋*愿意配合魏**为保证资金安全而提出的一切监管要求;第四条: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借款利息预先支付,提前或者逾期归还实行多退少补;第八条:郑州**限公司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路小*、宋*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向魏**支付违约金,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路小*、宋*向魏**出具200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内容为:今有路小*、宋*借魏**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现委托出借人魏**将此笔贰仟万元整借款划转至郑州**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柏路支行,账号为1702121319200025906。同日,郑州**限公司向魏**转款150万元,郑州**限公司、宋*均表示该150万元系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2011年8月23日,魏**向郑州**限公司分两次转款940万元、700万元;2011年8月24日,魏**向郑州**限公司转款360万元。

借款合同期满后,宋*、路小*未偿还魏**2000万元借款,三方于2011年9月2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路小*、宋*,保证人为郑州**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日利率为2‰,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同2011年8月23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第五条借款人账户户名为郑州**限公司。同日,路小*、宋*作为借款人向魏**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魏**向借款人宋*、路**提供2000万元借款,由郑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路**、郑州**限公司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限公司,魏**是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了郑州**限公司的账户,魏**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宋*、路**出具的委托函,认为根据委托函,魏**是受宋*、路**的委托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郑州**限公司的账户,因此,综合三方签订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和《委托函》,魏**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担保人郑州**限公司账户的行为,是依据借款人宋*、路**的委托办理,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各方的法律地位仍应以各方签订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来确定,宋*、路**、郑州**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宋*、路**在2011年8月23日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于2011年9月21日与魏**签订《短期借款保证合同》,是对该2000万元借款的续借,郑州**限公司亦在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中加盖印章,宋*、路**、郑州**限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宋*、路**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郑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双方对魏**已支付借款2000万元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郑州**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魏**的150万元应否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郑州**限公司、宋*均主张该150万元系付合同期内利息,结合双方《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借款利息预先支付”的约定,可以认定150万元系预先支付2011年8月23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且支付时间早于魏**支付2000万元借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郑州**限公司预先支付的150万元应在借款2000万本金中扣除,魏**实际向宋*、路小*支付借款数额应为1850万元。魏**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魏**的两项主张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18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路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其中1490万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算,36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8301元,由魏**负担7301元;由宋*、路**负担19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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