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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好印诉被告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好印诉称,被告在我村西头开办预制场,二被告雇佣原告给其送楼板,具体工作是给被告开车、装楼板、卸楼板。按天发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一起给窑厂送楼板,卸楼板时,由于张*违规操作,吊楼板的铁杆断了,砸中原告的腰部,头部也砸个口子,原告当场昏死过去,被告将原告送往郸城**民医院抢救治疗,半个月未见好转后转至郸城**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一个月,做了手术,下了钢板,至今钢板还没有取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卸楼板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而且是被告操作不当,铁杆断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在受伤致残,至今身体没有康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此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而且也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巨大的困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砸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称,1、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送过楼板,其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张*和原告一样也是受雇于楼板厂从事劳务的,原告受伤即使张*有责任,也应有雇主汲水乡李**楼板厂承担。3、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受伤后,张*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8400元、检测费2000元、生活费2500元、浇水花费2300元、出院时又给原告3000元、收秋浇水给了800元、春节给原告1000元。此外,原告还经张*的手从汲水楼板厂拉走楼板价值2000元,未付帐。如果法庭判决张*有责任,上述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5、原告违章操作吊楼板的设备,将挂钩挂到了板车上,又违规站在板车上卸楼板导致其受伤的,原告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在被告张*的安排下,一起给窑厂送楼板。在原告张**开车卸楼板时,由于吊楼板的铁杆断裂,砸中原告的腰部。造成原告张**受伤,被告张*随即将原告张**送往郸城**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17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郸城**民医院治疗29天,两次共计46天,原告至今所下的钢板还没有取出。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李**、张*对“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适用鉴定的依据不当,雇员受害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标准,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作出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由本院技术部门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重新作出鉴定。技术部门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张**不同意再次鉴定。原告认为,其伤情已经过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应属合法鉴定,并且其钢板尚未取出,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为原告浇庄稼付费1100元,收秋付费用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又给付原告3000元,春节时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7600元。

原告张好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86.69元(9416.1元÷365天×46天),护理费为3588.25元(28472元÷365天×4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以上共计为7994.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郸**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好印为被告张*开车运送楼板,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钢板尚未取出,还需继续治疗,对其伤残鉴定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暂定九级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待伤情彻底治疗痊愈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暂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有重大过失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拉其2000元的楼板未付款,要求原告支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所称被告张*在其出院时给付3000元和春节时给付的1000元,是被告用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报销所得,此款应归原告所得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开支,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被告张*已经全部垫付,原告享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同时,不能再享有农合报销返还部分的所得,因预付款系被告张*垫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李**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赔偿给原告张好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4.94元(7994.94元-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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