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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盗窃,刘某某、张**、张*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刘某某、张**、张*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刘某某、张**、张*乙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上12时许,在南阳**信臣路与龙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水泥零售点,被告人宋**趁其雇主史*夫妇外出时,将史*的一辆五征牌自卸三轮机动车盗走。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在镇平县贾宋镇张楼村,被告人宋**通过被告人张**、张**的介绍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张**、张**在未查证该车合法来源情况下帮助刘某某商量交易价格,其中张**借给刘某某3500元用于购买赃车,被告人刘某某贪图小利,在未查明该车辆合法来源情况下私自交易,以7500元的低价从宋**手中购得该赃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张*乙案发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其他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刘某某、张**、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3、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坦白自己的行为;4、能够主动退回赃物(即购买的三轮车)给失主;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上12时许,在南阳**信臣路与龙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水泥零售点,被告人宋**趁其雇主史*夫妇外出时,将史*的一辆五征牌自卸三轮机动车盗走。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在镇平县贾宋镇张楼村,被告人宋**通过被告人张**、张**的介绍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张**、张**在未查证该车合法来源情况下帮助刘某某商量交易价格,其中张**借给刘某某3500元用于购买赃车,被告人刘某某贪图小利,在未查明该车辆合法来源情况下私自交易,以7500元的低价从宋**手中购得该赃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人民币16000元。被盗三轮机动车已退还给失主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史*报警的情况。

2、2015年6月15日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

3、被告人宋**、刘某某、张**、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抓获经过,证实张**、张*乙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的地点,符合立功规定。

5、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宋小国有犯罪前科,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张**、张*乙没有犯罪前科。

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盗农用三轮车一辆。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史*领走被盗农用车一辆。

8、被盗机动车发票,证明被盗机动车的购买价格。

9、宋**释放,证明被告人宋**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价值16000元。

1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12、宋**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张**、刘某某是介绍买赃车的人。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秘密窃取被害人史*的三轮车后,通过被告人张**、张**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张**、张**购买没有手续的赃车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通过被告人张***和张*乙将被盗赃车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通过被告人张**和张*甲将被盗赃车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张*乙案发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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