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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徐*、赵**,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武**,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杨**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成立了卢氏县**有限公司,杨**为该公司负责人。2010年3月12日王**为该公司供货,经折算后该公司为王**出具50万块机砖产品销售单。王**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为该公司供货,该公司为王**出具5张收据和1张暂欠条,合计金额为117024.54元。2010年11月28日该公司又为王**出具50万块机砖(陈砖)的产品销售单,同天该公司将该50万块陈砖折算成新砖396500块,并为王**开了396500块新砖的产品销售单。2013年王**向吕**要账时,卢氏县**有限公司火炎机砖厂给王**出具说明1张,载明:说明(老账),王**存砖257900块。

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氏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被注销。2013年5月16日吕**与杨**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卢氏县**有限公司下属的火炎、文峪两个砖厂的所有债务,由吕**承担70%、杨**承担30%。在吕**与杨**离婚以前,王**借杨**10万元,杨**同意抵顶欠王**款项。

王**持2010年3月12日50万块机砖产品销售单、5张收据和1张暂欠条和卢氏县**有限公司火炎机砖厂给王**出具说明1张,以卢氏县**有限公司、吕**和杨**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117024.54元及利息;机砖757900块或价款227370元,合计金额344394.54元,扣出王**借杨**100000元,实际起诉为244394.54元。庭审中王**撤回对卢氏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为吕**和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的公司供货,王**持有该公司出具的5张货款收据和1张暂欠条,50万块机砖产品销售单和257900块机砖的说明,可以认定该公司欠王**货款117024.54元和机砖757900块。该公司解散后,该笔债务应由吕**和杨**共同承担。

关于王**起诉的货款117024.54元及利息,吕**辩称用王**拉砖抵37220元货款,因吕**和杨**既没有收回收据,也没有在王**持有的收据上批注作废、冲账等字样,王**也不予认可,故吕**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王**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王**借杨**的100000元,杨**同意抵顶所欠货款,故该117024.54元货款扣出100000元后,吕**和杨**下欠王**17024.54元。

关于2010年3月12日50万块机砖,吕**辩称该50万块砖已经还清,称开票之前王**提走11.2万块砖,截止3月13日又提了2.6万块砖,合计提走13.8万块砖,下欠36.2万块砖,算成了王**的应付款的意见,因吕**提供的该部分票据,没有王**签字,王**也不认可,且该50万条据王**持有,吕**和杨**也没有在条据上批注作废、冲账等字样,故吕**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加上王**起诉的吕**和杨**没有异议的257900块机砖,吕**和杨**实际欠王**757900块机砖。

关于杨**辩称,她与吕**离婚时债务承担比例已有约定,用借给王**的100000元借款顶账后,她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吕**和杨**离婚调解协议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对吕**和杨**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王**,故杨**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吕**、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17024.54元;二、限吕**、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机砖757900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元,由王**负担482.5元,吕**、杨**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第二条“机砖757900块”为机砖257900块,折价款为51580元,并扣除被上诉人王**应当支付吕**、杨**借款20195.46元。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0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卢氏县**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同时在该产品销售单的“备注”栏注明此票不做提货,只做本人存查。对于下欠的117024.54元货款冲抵被上诉人提37220元货后,实际下欠为79804.54元。一审判决不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致使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上诉人经营的砖厂一直是由杨**经营,上诉人经常不在砖厂。一审依据王**提供的原始凭证作出判决,上诉人持有的欠款条据双方已经付清,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只开了50万块砖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杨**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没有错误。杨**只承担债务的30%,并且已经付清,所以杨**不应承担任何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卢氏县**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的“备注”栏中注明有“此票不做提货,只做本人存查”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销售单为一式五联中的第五联,正常空白单上标明为“提货人存”,此联在写具了时间、名称、单位、数量、开票人签名及砖厂盖章后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此票不做提货,只做本人存查”的说法理由不足,且原审被告杨**为卢氏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被上诉人原审的主张不持异议,上诉人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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