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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补发2011年6月至2013年至今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6000元;2、要求补发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社保费金额28665元;3、要求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公积金共计5978.05元;4、要求赔偿5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5个月=27500元;5、补发少发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478-5500/21.75=225元;6、要求补发2011年5月9日至今周末的加班费用共计约l4620元;7、要求支付合同期内的7月、8月工资,合计11000元。共计153988.05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森**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李**到被告森**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被告森**司与前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签订《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OS116094V1),双方约定前**司接受被告森**司委托,为其劳务派遣员工,双方并约定了具体派遣事宜。2011年11月1日,前**司与原告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了原告李**的用工单位为被告森**司。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离开被告森**司。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对自己的部分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同前**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原告派遣至被**司,即原告李**开始与前**司形成劳动关系,同被告形成了用工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关于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至2013年至今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首先,依上所述,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部分,被告未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均已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另外,从原告2011年11月1日与前**司所签劳动合同可知,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也更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维护合法权益,但却未行使其合法权利。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事实上,原告是于2013年8月30日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未超相应时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第4、5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6项同上述第一项诉请,即因已过法定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7项,因原告庭审中已认可该两个月的工资已支付,故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截止2013年8月,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前**司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前**司未给上诉人发过工资,交纳社保等费用,上诉人也从未从事过前**司的任何工作安排;前**司未向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前**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不但未为上诉人交纳相应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的福利待遇,且在上诉人未违反被上诉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从2011年5月在被上诉处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上班打卡记录和与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及2013年2月份工资记录,均已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是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从上班截止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行业特殊,周末与节假日都在正常上班,且过后被上诉人也未安排上诉人调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查明了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去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却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裁决。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森**司辩称:一、上诉人同前**司形成劳动关系,同答辩人形成用工关系系本案客观事实。前**司才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劳动法等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诉请同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与前**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即是同前**司建立劳动关系,更是同答辩人之前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与前**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便于同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答辩人续保缴纳社保费用,直至其离开前**司并于2013年将社保手续转出。上诉人称与前**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前**司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经营范围中明确显示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派遣等”。二、补交社保费用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被答辩人无法定缴纳社保等义务。三、上诉人其他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不顾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主张未签订合同至今的补偿金,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同前**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我方也未收到劳务派遣单位前**司通知同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我方作为用工单位也未作出过上诉人所称的行为,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225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扣发事实的存在及该事实不符合公司制度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得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补发加班费约146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森**司提交前**司和河南华**有限公司一起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在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社保费用是前**司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上诉人李**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发表意见。鉴于该份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上**公司为上诉人李**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075元、4697元、5285元、5285元、4807元、4921元、4852元、5265元、5275元、5026元、5152元、5280元,平均月工资为5076.67元。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将原审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53500元;2、要求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社保欠缴部分9600元,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社保差额部分19110.72元,合计27990.72元;3、要求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公积金共计5978.05元;4、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2.5个月=13750元;5、补发少发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225元;6、要求补发2011年5月9日至今周末的加班费用共计约30344.82元。以上总计131788.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李**于2011年5月9日进入森**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日李**虽与前**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森**司并未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李**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均未发生变化,李**的工资仍由森**司发放,且李**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故2011年11月1日后森**司以派遣工的形式使用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该劳务派遣行为无效;故森**司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森**司应承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的期间应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森**司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森**司补缴社保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处理。关于李**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森**司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解除或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李**该项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森**司赔偿经济补偿金13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森**司补发2013年2月少发的工资225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所举聊天记录对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显示聊天人身份,李**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根据李**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森**司少发了其2013年2月份工资,故李**要求森**司补发其少发的2013年2月份工资2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加班费属于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李**提交了上班打卡记录,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森**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相应的上班打卡记录原始资料为森**司持有;同时,森**司亦未举出已为李**周末加班安排了调休的相应证据,故森**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所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其周末加班时间为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天。李**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加班费用14620元,不超出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李**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加班费的金额主张30344.82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对其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加班费14620元,以上合计28370元;

三、驳回李**过高部分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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