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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乘坐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R03G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034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涅玉线李**21支”线杆处,该车与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至镇平县**铁路桥北处,侯*在明知孙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驾驶豫R03G55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助孙**继续逃逸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线“金樽大酒店”门前,后被人拦截并报警。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侯*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镇平县交警大队并抽取侯*静脉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血醇鉴定结果显示:在送检的侯*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3.06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明知是犯罪的人仍驾驶机动车帮助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晓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3、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近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乘坐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R03G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034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涅玉线李**21支”线杆处,该车与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至镇平县**铁路桥北处,侯*在明知孙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驾驶豫R03G55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助孙某某继续逃逸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线“金樽大酒店”门前,后被人拦截并报警。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侯*有饮酒迹象,遂将其口头传唤至镇平县交警大队并抽取侯*静脉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血醇鉴定结果显示:在送检的侯*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3.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侯晓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供述醉酒驾车帮助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严重后果的犯罪人孙某某逃跑的事实,与孙某某证实侯*驾车帮助自己逃跑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证人许志愿证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知是犯罪的人仍驾驶机动车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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